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苏市监规〔2019〕1号)

来源: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9-12-19 点击:1078

发布单位: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9-12-11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苏市监规〔2019〕1号
实施日期: 2019-08-3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局),省药品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市监法〔2019〕199号文中涉及免罚规定的内容以本文为准。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2019〕3号)精神,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三)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四)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六)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八)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九)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五条 除《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第七条 下列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二)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三)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第八条 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

  (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的;

  (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的;

  (四)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的。

  第九条 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第十条 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

  (四)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的。

  第十一条 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二条 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二)已通过认证,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二)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 下列违反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第十六条 除上述所列情形外,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没有主观违法故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四)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对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得免予处罚。

  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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