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粮检〔2018〕7号)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18-12-25 点击:2960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
发布日期: 2018-12-0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新粮检〔2018〕7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伊犁州,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局、环保局、农业局、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5〕98号)要求,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联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文件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文件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代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2018年12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5〕98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粮食收获和储存过程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7)等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转化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定点加工、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履行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纳入粮食安全专员、州(市)长、县、市(区)长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制定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条 各地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粮食生产、收购、储存、销售、转化等环节的粮食超标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和仓储技术规范规定,从收购和储存环节较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粮食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避免超标粮食擅自改变加工转化用途,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负责粮食加工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粮食加工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委、财政、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超标粮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核定的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检化验、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安排拨付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资金。

  第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处置管理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粮食风险监测和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响应

  第八条 实行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种植环节粮食风险监测;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粮食风险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产品加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粮食风险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理环节环境污染风险监测;发展改革委、财政、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的相关风险监测工作。

  第九条 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色泽气味、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药剂残留、真菌毒素含量情况;

  (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十条 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加强超标粮食相关信息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发现超标粮食时,县(市、区)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第三章 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加强粮情监测,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协调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承检机构对检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验数据。

  第四章 超标粮食销售转化

  第十五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协调小组研究确定超标粮食销售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销售、出库、流向情况报告当地协调小组。

  第十七条 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销售转化实行封闭运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进行跟踪监管。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应当出具由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并支付相应费用。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超标粮食销售转化的收入可以用来弥补处置管理费用;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应严格划分责任主体,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且没有责任主体的、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处置管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以下原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管理费用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一是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二是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标准、收购政策造成粮食超标的;三是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四是储存管理不善造成粮食超标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没有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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