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安徽省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8-04-12 点击:1707
各市、县粮食局:
现将《全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局关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线索移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粮检〔2015〕92号)停止执行。
附件:1.全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工作指导意见
2.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流程图
3.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书
安徽省粮食局
2018年4月10日
全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以及其他罪,确保粮食流通市场平稳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是指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事实。
第三条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不属于粮食行政执法机关法定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反映的违法事实,根据监察法和刑法的规定,属于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向监察机关移送。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向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书;
(二)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粮食流通执法督查的材料;
(六)对粮食流通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第五条 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向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应当制作《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书》。
《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案件线索移送书》包括以下内容:受移送机关名称、案件线索移送编号、案件基本情况、案件移送理由、相关证据材料、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移送日期、移送机关印章等。
第六条 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专门负责办理,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线索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线索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对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将涉案物品等各类涉案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对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当咨询法制部门或者聘请的法律顾问。对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参与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介入处置。
第十条 粮食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积极争取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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