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8〕9号)

来源: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11-12 点击:3416

发布单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8-09-30
失效/废止日期: 2023-09-30
发布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18〕9号
实施日期: 2018-09-30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区局、机关各处室及相关直属单位: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我委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自届满之日起失效并废止。

  特此通知。

  2018年9月30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作出选择、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法律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适用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级别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级别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视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九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在责令改正限期期限届满后及时组织核查。对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已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继续违法的,应当以新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并从严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章 裁量适用基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因行政机关许可行为过错,导致当事人违法的;

  (六)产品标识存在瑕疵并及时改正的(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在执法部门发现之前,当事人主动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采取措施召回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十)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二)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四)拒不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帐册、票据、合同、凭证等证据资料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八)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九)涉案产品以婴幼儿等特殊人群为主要对象的;

  (十)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特殊药品的;

  (十一)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十二)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十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裁量一般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应按一定金额倍数的中间倍数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金额的,从重处罚应高于平均金额,从轻处罚应低于平均金额。一般处罚应按一定幅度金额的平均金额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金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金额的,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金额的50%,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金额的50%。 一般处罚应按最高罚款金额的50%确定。

  第十六条 在适用本制度裁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多种裁量情节,法定裁量情节应优先于酌定裁量情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适用减轻、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应在案件审理记录中载明裁量情节,在案卷内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上级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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