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山西省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8-06-08 点击:1353
为加强我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管用的统计工作制度,不断夯实我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基础,促进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更好地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粮食产业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管理
第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要求,落实统计工作职责,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部门,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配备胜任粮食统计工作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统计调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类粮食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提供开展统计工作必备的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统计数据,分析统计数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二)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企业(包括食用植物油,以下同)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三)依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制定本部门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粮食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三条 各级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统计数据,分析统计数据;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企业的粮食经营台账(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调查资料。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计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统计培训。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负责人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统计工作AB岗制度。正常情况下,由A岗处理日常统计业务,如A岗有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统计职责,由B岗承担统计有关工作,确保统计岗位“常有人,不断档”,保证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法制意识和职业道德。统计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应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操作应用、文字表达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其负责提供的统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要求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要加强本单位内部统计工作综合协调,建立与上级粮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管理相适应的统计工作机制。
二、粮食统计数据质量控制
第十条 统计数据质量管控以提高数据质量为宗旨,以过程控制为重点,对统计调查数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包括统计任务设计、数据采集、审核、评估使用、质量核查等数据生产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员参与和分类监控。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审核把关,特别是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前移数据质量控制关口,把好第一道关口,努力夯实源头数据质量,确保统计数据“清在原始、准在基层”。
第十二条 加强单位基本信息库管理。定期清查和实地核查单位基本信息,并及时更新维护,确保各类单位基本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
第十四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种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严格审核统计数据,确保统计报表的各项统计指标之间的平衡关系,逻辑关系严密,数据填报完整。对异常数据要查明原因,及时修正,避免“带病”数据层层提交,误导决策。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修改调查对象填报的原始数据。经核实确属调查对象填报错误的,应逐级驳回,并将问题数据最终退回调查对象,由调查对象核实后修改重新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数据加工处理的责任管理者,要对生成的综合数据进行审核。汇总数据审核应重点围绕主要指标进行审核。对汇总数据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必须核查基层报表,查找和分析数据差错原因,及时驳回调查单位修正基础数据。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指标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实行定期评估。对数据波动较大、数据之间不协调和趋势性问题的数据,必须进行查询评估,并认真分析后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统计工作质量专项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调查对象进行重点检查,确保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专项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
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揭示粮食流通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三、粮食统计资料管理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统计资料是统计活动的历史记录和综合反映,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性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真实,不得因工作调动而影响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信息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四、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严格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相关内容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检查对象为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入统的涉粮企业。
第三十一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统计职责落实情况,包括:
1、粮食流通统计机构、编制和经费落实情况;
2、指导粮食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情况;
3、指导粮食企业通过网络直报统计报表情况;
4、开展统计咨询和信息服务情况;
5、开展粮食统计业务培训情况;
6、开展粮食统计监督检查情况;
7、统计工作相关制度建立情况。
(二)各类涉粮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包括:
1、粮食经营台账建立情况;
2、统计报表报送情况;
3、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4、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及参加业务培训情况。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三)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涉粮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失信行为应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失信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和省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领导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统计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统计人员对所承担的统计业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类涉粮企业对报送粮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统计工作负责人自行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山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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