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11-01 点击:1083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拟提交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为提高条例修改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在网站上公布,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和进出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履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粮食流通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承担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种植优良品种,发展绿色高效循环农业,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八条 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四)定期向收购地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使用的原粮和副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三)使用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
(三)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三)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四)采取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五)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六)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改变规定用途。
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质量档案,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检验报告随货同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由具备相应检验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报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粮食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贷款融资担保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搭建粮食收购融资担保平台。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发放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所需的信贷资金,对市场化收购等非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给予贷款支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
第三章 调控与储备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宏观调控需要,采取储备粮吞吐与规模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或者价格干预等措施,促进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一条 粮食部门应当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和进出口数量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粮食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食储备,建立健全粮食储备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粮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和调用高效。地方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保持宜存状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及有关卫生标准。
鼓励通过交易市场公开竞价等方式轮换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粮食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可视化智慧监管,提高储备粮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成品粮协议动态储备机制,与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销售企业签订成品粮储备协议。
鼓励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二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支持省内地区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和利益补偿机制。鼓励销区企业到产区开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带动产区粮食产业发展;鼓励产区企业到销区建立销售网络,丰富销区市场供应。
积极发展省际间粮食购销协作和国际粮食合作,调剂品种余缺,促进全省粮食供需平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保障地方储备粮管理费用与利息补贴、应急保障和超标粮食处置等粮食安全方面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要求设立和管理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布局粮食仓储、加工、物流和批发市场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大米、面粉、植物油脂加工等产业发展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机制,加快粮食企业先进实用技术集成与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引导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和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小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民增收。
第三十三条 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实施品牌粮食质量追溯管理,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生态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粮食企业利用仓储、烘干等设施,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执行清单式保护并向社会公布。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粮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商品粮大省奖励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建立省级粮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粮食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财政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粮政策资金扶持粮食产业发展。
粮食初加工、烘干、储存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
第三十九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加强应急保障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条 因为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实施应急预案产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及时给付。
第四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主体应当保持必要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或者供过于求时,应当履行最高、最低库存量义务。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保障制度。
粮食市场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最低收购价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小麦、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
因为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难,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粮食临时收储措施。具体办法由省粮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并由粮食等部门对超标粮食实施强制检验、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严禁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粮食部门指定,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
第四十五条 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或者非食用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相应用途定向处置;
(二)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 超标粮食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大面积跨县级区域超标粮食时,省财政对处置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对粮食经营主体擅自收购超标粮食或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主体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健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第四十八条 粮食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和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粮食收购资格的核查;
(六)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实施粮食库存检查;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以及成品粮储存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海关等部门对粮食进出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数量、质量以及储粮安全;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粮食经营主体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调控储备、产业发展、应急保障和监督管理等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由粮食部门依法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者吊销。
第五十四条 粮食经营主体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粮食收购资格的,吊销粮食收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粮食经营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建立粮食质量档案的,由粮食或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擅自迁移的,并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的,并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粮食经营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定向处置超标粮食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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