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9-28 点击:905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正案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10月18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03096,电子邮箱:rdgzba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9月28日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生态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许可登记。
对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在申请材料和许可证内容等方面予以简化。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核发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办理排污许可登记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排污许可,并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省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对接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统一办理排污许可申请、受理、审批、登记、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事项。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应当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之后,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办理排污许可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要求,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办理排污许可登记。
第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包括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按照规定控制污染物排放、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提交执行报告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经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信息。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当通过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即时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即时补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即时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不在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内;
(二)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或者经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
(三)申请的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四)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五)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排污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现场核查、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三)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四)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五)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之后,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在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记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对提交的排污许可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要求。
排污许可登记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变更、延续、撤销、注销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变更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情形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承诺书、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二十日内办理排污许可登记延续,否则登记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排污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不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达到许可要求;按照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建立完善内部生态环境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据。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易的统一数据来源,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开展自行监测,校核异常数据,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台账记录。
第三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等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明确排放行为、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管理信息平台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种类、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固定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根据排污许可分类、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公布违法的排污单位名单。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作为执法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排污许可技术服务,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排污许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监督排污行为。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取得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吊销、注销排污许可证后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许可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信贷、融资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逃避监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排放未经许可的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擅自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期间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的;
(二)台账记录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办理排污许可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擅自降低为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确认无效,向社会公开,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不受理的;
(二)符合许可条件不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或者已办理排污许可登记,不免除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海洋工程排污许可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均提出“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今年4月,《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明确要求我省深入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出台排污许可地方性法规。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草案。省司法厅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审定。草案已经七届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特色内容
一是明确了排污许可制度作为固定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地位。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提出“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此,草案从排污许可管理的四个环节——企业依法申请、政府依法许可、企业按证执行、政府依证执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政府的法定责权;同时草案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排污许可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环境统计制度以及环境保护税制度整合衔接,构建精简高效、衔接顺畅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体系。
二是推进落实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责任。草案明确环保部门通过排污许可证对企事业单位排放各类污染物进行统一规范和约束,实施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一证式”管理,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要求全部在排污许可证上予以明确。企事业单位应当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按证开展自行监测、建立台账、定期报告和信息公开,确保排污行为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三是推进环境管理精细化水平。草案明确排污许可证是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营期间接受环境监管和环保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并逐步将环境执法检查集中到排污许可证监管上,环保部门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等现场执法以及非现场执法手段,依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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