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渔业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沪农委〔2016〕5号)

来源: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4-09 点击:1686

发布单位: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6-01-13
失效/废止日期: 2020-01-12
发布文号:沪农委〔2016〕5号
实施日期: 2016-01-13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渔业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1月13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渔业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渔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渔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从轻从重情形

  (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 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 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 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6.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8.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试行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五、具体裁量标准

  详见《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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