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山东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山东检验检疫局 更新时间:2018-04-17 点击:1441

发布单位:山东检验检疫局
发布日期: 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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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我局组织起草了《山东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4月6日前反馈我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山东检验检疫局网站(网址:http://www.sdciq.gov.cn),进入主页“公众参与——意见征集”栏点击“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山东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sdfzc@sdciq.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讯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2号,山东检验检疫局法制处,邮编266001。请在信封注明“《山东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山东检验检疫局

  2018年3月19日

  山东检验检疫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合理、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山东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省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分支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省局及各分支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法制审查、决定、印发、登记、编号、公布、备案、清理评估和解释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局及各分支局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局法制处负责省局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查工作,负责对各分支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以及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局办公室以及各有关处室依据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各分支局法制部门和业务部门在规范性文件管理中的工作分工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省局及各分支局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内,对执法行为的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要素作出明确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条例",一般使用"办法""规范""规定""规则""细则""意见"等,并根据情况以附件形式使用"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公文种类印发。也可根据公文处理的要求直接使用"通知"等公文种类印发。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与其相关的旧的规范、一般规范、特别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效力不明确的,按照新的规范优于旧的规范、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的原则适用。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范与旧的特别规范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商法制部门进行裁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

  第十二条 非经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行政执法中不得引用已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各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联合起草,其中承担主要任务的部门为主办部门。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必要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系统内外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15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方面专家参与或者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依据的上级规范性文件等其他相关材料(纸质版)送交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查。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当取得协办部门同意后,将上述材料送交法制部门。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设定的制度和措施的主要依据;

  (四)起草过程以及论证和听取意见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交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负责起草的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处室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字。

  第四章 法制审查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对送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组织法制专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提交法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或者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单位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提出法制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超出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设定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但未明确相互效力的;

  (四)违反规范性文件起草要求的;

  (五)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或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制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本规范要求的,填写同意意见并建议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查情况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法制(备案)审查意见单》(见附件1)中记录并留存。

  第五章 决定、登记、编号、印发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通过法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提请本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者局长专题会议集体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制定的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协调一致的,起草部门可以提请集体审议时一并讨论决定。

  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法制部门负责对法制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管理要求行文,并经本单位法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局领导签署后正式印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正式印发之日起5日内由本单位法制部门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生效的,应当于印发当日公布。

  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应当按照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按下列规则编制:采用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大写字母共12位表示,前5位为各单位首字母(如"青岛局"为QDJ)加"规范"两字代码GF,之后4位是年份,最后3位为流水号。比如青岛局2018年第1份规范性文件编号为:"QDJGF2018001"。

  起草部门应在公文行文时预先将登记号在公文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比如:"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仍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制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

  第六章 分支局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条 各分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正式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局法制处备案。备案由各单位法制部门统一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起草说明(电子文本及纸质文本1份)报送省局法制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局法制处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对分支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19条和20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省局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经备案审查有本办法第2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省局法制处填写《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查(备案)意见单》,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备案审查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分支局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法制审查(备案)意见单》(见附件1)之日起6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撤销。分支局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制文、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重新备案。

  第七章 清理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清理评估。定期清理评估由起草单位负责。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定期清理评估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填写《 局XX处(科)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见附件2),拟废止的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 局XX处(科)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应当在每年法制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之前报本单位法制部门。法制部门汇总清理结果后以公文形式印发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应当及时对主管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评估:

  (一)新发布与主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已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被修改、撤销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时依据的客观条件、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反映的问题比较突出的;

  (五)需要专项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专项评估应当于开展后2个月内完成,并形成评估结果报本单位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评估结果,提出主管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意见,及时修改、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法制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开展法制评估。法制评估采取抽样方式进行,根据业务情况抽取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

  规范性文件法制评估工作至少每2年举行1次。

  第四十条 法制部门根据法制评估结果,提出相关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法制评估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评估意见对相应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撤销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要求办理。省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废止分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解读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作出调整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解读,便于执行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执行。

  第四十三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商法制部门同意后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国家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即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要求,直接以公文会签方式进行法制审查并经局领导批准发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的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 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但是针对特定地区、特定事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仅在该地区适用。

  各分支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局辖区内适用。

  第四十八条 省局法制处将通过年度工作质量检查、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各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局法制处负责解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检法〔2013〕6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下发之前省局关于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规范性文件法制(备案)审查意见单

  2. 局XX处(科)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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