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0年第50号)

来源: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0-09-23 点击:610

发布单位: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09-23
失效/废止日期: 2020-09-29
发布文号:2020年第50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推进我省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强化网络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四川省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9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寄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1404室(邮编:610017),并注明“四川省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cspjy@163.com。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3日

    四川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五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七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安全检查,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安全检查项目包括: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持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经营场所是否与许可或备案地址相符;是否超许可或备案项目范围、期限经营;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食品运输、配送设备、工具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发布的信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等。检查结束后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检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三方平台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八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网络食品经营

    第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备案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四川省小食品经营登记备案证》,但销售其非自产的食品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四川省小食品经营登记备案证》。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其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载明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许可项目、期限经营,不得在许可或备案地址之外的地方销售食品及委托他人加工制作食品。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外,通过自建网站或者移动客户端从事网络食品销售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网上查询、订单生成、网上支付等销售记录制度;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四)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五)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六)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十一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等信息,书面告知对其许可或者备案登记地址的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或者备案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建立进货台账。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贮存、进货记录保存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特殊医学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省市场监管部门为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需要,可制定公布食品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要求加工制作餐饮食品,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有关信息,包括所加工餐饮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方式、食品流向等。

    接受批量订餐的,网络餐服务提供者每日供餐人数超过100人的,应自行留样(每个样品125g)并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同时做好留样记录。

    第四章  网络经营食品配送

    第十五条  提供食品配送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配送的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从事食品配送活动:

    (一)建立并执行食品配送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取得健康证明文件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配送工作;

    (二)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配送工作;

    (三)从事食品配送工作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第十六条  贮存、运输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使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包装、餐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二)入网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包装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三方食品配送服务提供者由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配备监管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三方食品配送服务提供者开展执行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经营的食品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网络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抽检,公布抽检信息,做好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三方食品配送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方平台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分支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所在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而没有取得许可或备案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未按要求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或无法提供检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第三方平台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超过许可或者备案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经营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和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建立进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贮存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经营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禁止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经营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加工制作餐饮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经营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食品配送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配送的企业未对食品配送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经营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提供食品配送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第三方食品配送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装卸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经营店、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没有规定,而部委规章有规定的,适用部委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xxx年xx月xx日施行。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