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10-08 点击:73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起草了《湖北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30日前反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监管处。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https://scjg.hubei.gov.cn/),通过首页“互动交流”栏目中的“调查征集”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311722717@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湖北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号,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监管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湖北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湖北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30日
附件:
湖北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
湖北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是指第三方平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为网络餐饮服务提供交易环境及交易相关服务的第三方信息网络系统。
本办法所称自建网站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的专为自身网络餐饮服务交易提供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四条 公安厅负责组织指导地方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按照“行刑衔接”工作要求,依法受理、审核和立案侦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食品安全领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及拟适用行政拘留案件。
商务厅负责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规范行业秩序。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对网络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自建网站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条 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上线前向省通信管理局分别履行备案和申办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手续。
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管局备案,并取得备案号。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台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六条 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诚信自律的原则,依法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平台(在网络餐饮服务交易过程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平台应当以显着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八条 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餐品。不得经营野生动物和长江等禁捕区域非法渔获物为食材的餐品。
第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网络餐饮服务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引导和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且备注网络经营,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合法资质,无实体门店,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与许可证载明不一致的,不得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根据《GB 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四)在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开展食品制作,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六)加工场所应整洁、卫生,加工、制作的食品数量不应超过本单位加工能力。
第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等,公示的信息应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更新。禁止借用、冒用证照及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鼓励提供“小份餐”“小份菜”,防止餐饮食品浪费。
第十五条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利用网络AI自动识别等信息化手段,将食品来源、加工、制作过程进行网上公示,主动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食品制作后及时分装,并在外包装上加贴封签,标明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避免食物室温下长时间存放。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容器。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宜使用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使用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符合国家“禁塑料和限塑”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进行供餐,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条 提供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应当无毒、清洁。鼓励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二十三条 应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送餐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建立网络交易台账并做好数据备份,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每年应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应严格执行入网审查制度,对许可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确保入网信息真实有效。第三方平台应建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基本情况等信息。
应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发现与许可信息不符的,应当停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应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入网合同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责任及双方应遵守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应要求和监督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显着位置公示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核实,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更新,保证公示信息的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应通过综合推荐排名、暂停交易服务等措施,引导、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规范食品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障体系,应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发生食品安全纠纷时,第三方平台应当及时调解,对不能提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或提供的信息与公示信息不一致的,由第三方平台先行赔偿,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三十一条 应当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行政执法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停止交易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应主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数据进行对接、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时效性和准确性。鼓励平台提供技术对接,推进网络餐饮服务“互联网+明厨亮灶”工作,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开通网络实时视频传输,实时展示后厨加工操作过程,保证消费者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能实时查看食品加工过程。
第四章 送餐要求
第三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配送、第三方平台配送以及委托第三方配送单位的送餐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送餐时应配备符合食品配送要求的配送工具,配送工具应防尘、防雨并定期清洗、消毒、维护,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配送过程中,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分隔,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要求。
(三)有特殊存放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要求。对不具备冷链配送条件的,不得配送凉菜、冷加工糕点及预拌色拉等食品。
(四)送餐人员配送前应仔细核对食品,检查食品外包装,对包装破损、污染的食品不得配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其它物品一同放置。
(五)送餐人员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时限内将食品及时送达客户。
第三十四条 送餐人员取餐时,应当对餐饮食品外包装、封签等进行检查,确保外包装、封签完整,避免送餐过程中食品污染和纠纷。
第三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流行等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应急事件发生期间,鼓励平台利用大数据优势,采集送餐人员健康信息,并及时停止向存在健康风险的送餐人员派单。开展配送服务的,采取无接触配送形式。
第三十六条 送餐人员管理单位应建立并及时更新送餐人员档案,记录专兼职送餐人员姓名、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上岗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送餐人员、配送时间等信息应通过第三方平台告知消费者。订单相关信息应告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取餐检查发现配送食品外包装破损等有碍食品安全情况的,可以拒绝接收。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及时退还消费金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辖区内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查处、约谈等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所查处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遵从市场监管总局《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平台、网站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于网络餐饮违法行为的查处,案情复杂的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对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发生严重后果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通报省通信管理局。
省通信管理局应依据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意见通报,依法对辖区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进行处理;对不在辖区的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应对其在本辖区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行为拒不整改或发生严重后果的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应当停止或限制辖区指定区域网络交易服务。
第四十三条 对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法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商务、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动配合,强化信息沟通、交流和共享,及时通报日常监管和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信息,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餐饮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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