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畜牧兽医信息中心 更新时间:2019-01-17 点击:1774
各市(地)、县(市、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省农垦总局、龙江森林工业集团:
规模养猪场是猪肉市场供给的主要来源,保护好规模养猪场的生产能力,对于稳定生猪产业发展、保障肉品市场有效供给,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为贯彻落实1月2日全省非洲猪瘟防控视频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规模养猪场防控工作,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制定了《规模养猪场非洲猪瘟防控关键措施》(以下简称《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措施》内容告知辖区内所有规模养猪场(年出栏500头及以上的养猪场),并按《措施》内容抓好规模养猪场非洲猪瘟防控指导监管工作。
附件:规模养猪场非洲猪瘟防控关键措施
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
2019年1月12日
附件
规模养猪场非洲猪瘟防控关键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规模养猪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保护好生猪产业和市场供给的基础,我厅组织制定了规模养猪场非洲猪瘟防控指导意见。
一、严格各项防控措施
猪场要落实防疫主体责任,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建设,建立健全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强化生物安全管理,提高生物安全水平,切实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
(一)设施设备配备。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应在生产区门口、猪只周转区、饲料库、圈舍内、主要通道等关键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监管部门实现网络对接,实时传输数据。
(二)种群管理。坚持自繁自养原则。采用"全进全出""多点式"饲养方式。引种猪群必须隔离至少45天,隔离舍要距离内部猪舍至少300米,专人饲养,做好猪群记录和观察,定期消毒,并对隔离猪群进行采血检测。混群前将1头本场猪放入引种猪群里;饲养观察2周后,如猪群无异常,方可混群饲养。
(三)人员管理。对员工进行非洲猪瘟防控知识培训,强化员工的生物安全意识。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技术人员。采取封闭管理措施,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生产区。减少养殖场人员外出次数;减少本场人员与其他养殖场的直接接触;返场员工需经严格洗澡消毒,并隔离24小时后方可进入生产区;返场员工不得携带非本场的猪肉及猪肉制品进入场内。不同圈舍的饲养人员不得随意串舍。
(四)饲料控制。制定原料收购和采购标准。禁止从疫区购买玉米等饲料原料;避免饲料中添加猪源性饲料添加剂,特别是乳猪料,并掌握购进的饲料是否含有猪源性饲料添加剂。禁止饲喂餐厨剩余物。场内运输饲料的车辆只做内部运输车,严禁到场外拉货;并不得与生猪接触。
(五)车辆控制。对进出的运输车辆进行检查、登记,保证车辆清洁干净。进入场区的外来车辆,必须经过戊二醛类或者碱类消毒液的消毒处理。出猪前要在远离养殖区1km处进行检查,合格的车辆方可交接装猪;不合格的拉猪车辆禁止交接,需要重新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交接。出猪时禁止收猪人员靠近车辆。
(六)消毒措施。严格执行消毒制度,生活区每月彻底清理、清洗、消毒一次,猪舍周边环境每周彻底清理、清洗、消毒一次,猪舍内每周至少消毒两次。猪场在大门口设喷雾消毒室、紫外光消毒室和消毒池。做好进出人员消毒。加强对生猪交送人员的进厂消毒,在生猪车辆进出门口、人员通道处增加脚踏消毒垫、酒精消毒喷壶。对金属设施设备,可采取火焰、熏蒸和冲洗等方式消毒。对圈舍、车辆、贮藏等场所,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方式消毒。对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消毒液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消毒。
(七)无害化处理。严格做好病死猪、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对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的处置应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等相关规定。猪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也可委托第三方对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八)疫苗接种。疫苗接种可提高生猪的抗病能力,降低疫病感染和发生风险。要认真落实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制度,科学制定免疫程序,规范免疫技术操作,严格做到一猪一换针头,严禁"一针打到底"。
(九)档案管理。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养殖档案,保证场内猪只、原物料可追溯。设置养殖档案专卷专柜并专人管理,及时收集、汇总、保管生产和防疫记录,并按类别、时间等归类装订成册。接受兽医部门监督检查时,应主动提供完整的养殖档案资料,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十)餐饮管理。加强食堂管理,禁止外购猪肉及猪肉产品,严格做好泔水收集工作,统一交由市场监管部门代做无害化处理。所有肉类或肉制品都要经70℃加热半小时以上才可以食用。
二、严格落实动物防疫法律责任
各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规模养殖场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引导,督促其依法建立养殖档案,履行疫情报告、强制免疫、疫病检测、检疫申报等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一)养殖档案建立。养殖场应当建立并且保存养殖档案,载明相关生产、投入品来源和使用、免疫、检疫、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记录。违者依据《畜牧法》第66条予以处罚。
(二)动物疫情报告。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动物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3条予以处罚。
(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根据国家和我省强制免疫计划,我省对生猪实施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3条予以处罚。
(四)动物疫病检测。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养殖场可以自行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保存完备记录。违者依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53条予以处罚。
(五)动物检疫申报。出售或者运输动物货主必须提前申报检疫,其中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8条予以处罚。
(六)配合兽医部门工作。养殖场应当依法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检测,如实提供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3条予以处罚。
(七)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养殖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0条予以处罚。
(八)有关禁止性规定。一是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2)疫区内易感染的;(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76条予以处罚;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78条予以处罚。二是不得非法使用明令禁止的泔水等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我国已经明令禁止饲喂泔水等餐厨剩余物。违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是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者依据《动物防疫法》第80条予以处罚。
三、明确有关政策要求
(一)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的情形。根据原农业部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动物疫病防控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指导意见》规定,对未履行强制免疫责任,以及因未及时报告疫情或不配合落实强制免疫、检疫、隔离、扑杀等防控措施而造成疫情扩散的养殖场户,不给予强制扑杀补助。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违反有关动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337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如果造成病害动物产品流入市场,涉嫌构成《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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