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来源: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07-31 点击:1169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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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请于8月8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则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及时、规范地公布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遵守价格促销承诺,不得虚假优惠折价,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

  第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学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明码标价,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

  第九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义务:

  (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不得组织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

  (三)违反规定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五)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六)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七)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八)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九)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十)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十一)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十二)安排财政支出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十三)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十四)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十五)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十六)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十七)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十八)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十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行政权力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以及与民生紧密相关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监管办法;对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领域,应当制定相应议价规则、价格行为规范和指南,完善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等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论证或者核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

  前款规定的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内容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依法取得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8年7月24日在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物价局副局长 王启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决策的需要。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建立健全机构权威、法律完备、机制完善、执行有力的市场价格监管工作体系,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坚持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保护消费者权益。2016年11月,省委、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维护竞争秩序,强化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将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任务落到实处。

  (二)完善价格监管法律法规、适应价格监管新形势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价格监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价格违法行为的形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如机场、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经营者价格行为不规范问题、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不履行价格义务问题等,一直是消费者价格投诉较为集中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行为没有明确规范,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存在困难,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弥补法律空白、完善执法依据、回应群众关切。此外,由于收费管理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创新更为有效的收费监管方式,进一步提高收费管理水平,需要在我省地方立法中补充、完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内容。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8年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我局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对送审稿进行了初步修改,书面征求了省有关部门和各市、部分县政府意见;会同我局赴合肥、宣城、和县、霍山等地开展了专题调研,分别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价格管理相对人的意见;通过省政府网站、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和我局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和立法专家参加的预审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8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总则、行为规则、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5章,共38条。

  (一)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价格法》《反垄断法》的授权以及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草案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第二条)。

  (二)规定了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规则。一是经营者的行为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重点对消费者投诉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规范,如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时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第七条)、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的价格义务(第八条)。对经营者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价格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第十条)。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行为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公示制度,列举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三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为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如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费;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形式排除或限制竞争。

  (三)完善价格监督检查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保障。一是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对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行为可以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九条)。二是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以及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公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是出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等情形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告诫,经提醒告诫仍未改正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四是经营者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暂停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15天(第二十六条)。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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