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来源: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更新时间:2020-03-11 点击:1491

发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2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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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       态:  
备       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决定精神和省委工作要求,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织省有关部门开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工作。3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该条例修订草案,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及省人大微信公众号登出,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反馈至省人大农村农业委员会办公室(截止时间:2020年3月16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41邮箱,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nwbfg@gdrd.cn

  传真:020-37866836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3月9日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人工繁育管理

  第四章 禁止非法猎捕

  第五章 禁止非法交易

  第六章 禁止非法食用

  第七章 执法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普遍保护、全面禁食、限制利用、严格监管,培育公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保护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第四条【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保护规划,健全保护管理体系和目标责任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等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11月为广东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广东省爱鸟周。

  第六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举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分类分级保护】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栖息地保护】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本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情况,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形式予以保护。

  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植物园、城市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列为禁猎区。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公园。

  第九条【专用标识管理】 合法捕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推行专用标识管理。专用标识应当记载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来源、用途等信息,保证可追溯。

  专用标识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疫源疫病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监测和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停歇地、越冬地、迁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场所及其制品集散地等区域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第十一条【预防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对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

  第十二条【收容救护】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明确承担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做好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移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容救护。

  第十三条【禁止随意放生】 禁止随意放生外来、合法捕获或者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避免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系统危害。

  第三章 人工繁育管理

  第十四条【繁育许可和种源证明】 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证明野生动物种源的猎捕、进出口、人工繁育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繁育要求】 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必需设施、技术、人员,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繁育责任】 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建立繁育档案,加强疫病防控,履行饲养、管护、救治义务,不得虐待野生动物,并公开繁育地址、种类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广泛征求意见后,纳入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合法来源证明,按照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宠物饲养限制】 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或者其他存在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安全、公共秩序风险的野生动物,不得作为宠物饲养。

  第四章 禁止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禁止猎捕规定】 禁止猎捕、杀害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禁止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猎捕及限额管理】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疫情防控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规定禁止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确定,发放专用标识。

  猎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野生动物,还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猎捕量限额确定】 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提出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地级以上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禁用的猎捕工具】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气枪、地枪、排铳、粘网、地弓、吊杠、钢丝套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出售前款规定的猎捕工具。

  第五章 禁止非法交易

  第二十三条【禁止交易规定】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交易服务】 禁止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等交易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储存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发现非法交易信息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记录,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审查、核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实名登记,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有关部门通知,应当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停止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六条【非食用性利用交易管理】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实行检疫检验。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七条【流通管理】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持有或者附有猎捕、人工繁育、进出口等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保证可追溯。

  承运人、寄递业务经营者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明的,不得运输、寄递,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为阻断可能来自于野生动物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病死、死因不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现野生动物异常死亡的,应当立即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章 禁止非法食用

  第二十九条【禁食规定】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关法律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非食用性利用目的猎捕、人工繁育、购买的陆生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

  第三十条【畜禽管理衔接】禁止以家畜家禽名义食用野生动物。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不得屠宰、加工、出售。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责任】 酒楼、饭店、餐厅、农庄、会所、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自律,承担社会责任,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不得用其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食品原料控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责任】 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推介、点餐、配送或者其他服务。

  第三十三条【行业自律管理】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承诺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违反的成员实施行业惩戒。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提供者信用档案,依法公示违法经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五条【社会成员责任】 全社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共同抵制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七章 执法监管

  第三十六条【健全执法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管理体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强化信息技术支撑,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可以委托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地自然资源、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工繁育、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电子商务平台、餐饮等交易、消费场所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

  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行政执法。

  海关依法对野生动物实施进出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科技、城市管理、邮政、网信、电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铁路、航空、港口、航运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约谈监督】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物种鉴定】 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鉴定由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非法人工繁育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持有种源合法来源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法猎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以食用为目的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交易流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以食用为目的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禁止交易的其他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提供交易服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知行为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法食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食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组织食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储存、屠宰、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援引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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