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解读

来源: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5-03 点击:1774

发布单位: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5-0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2018年3月28日,省局以“2018年第24号”公告发布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方便“三小”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大执法者和社会公众理解《基准》精神,特作如下解读。

  1.为何要制定《基准》?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由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共有8条,涉及数额或者倍数的幅度裁量,需要制定裁量标准予以规范。根据《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规定,省局及时制定了上述规范。

  2.如何理解《基准》的适用范围?

  县级食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遵循并适用该《基准》。

  3.《基准》主要哪些特点?

  一是突出重点。如对《条例》的四十一条,采用八款内容去体现裁量规范,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准确适用。

  二是强调公正。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2000元或者2000元以下幅度的行政处罚,不制定裁量基准。但考虑到食品摊贩属于低收入群体,执法更应体现公正要求,需要对此裁量权予以规范,因而对《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警告,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也设定了基准。

  三是集中规范。《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有“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不宜分散制定裁量基准,于是进行了集中规范。

  4.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等十类违法行为,为什么只能先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而不能直接实施罚款?

  《基准》第三条规定,对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类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实施罚款,只能先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上述十类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违法,经营的产品是符合标准的,不会直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违法行为性质的较轻,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应先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不宜直接实施罚款,这也是贯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精神的基本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县级食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不能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直接实施罚款。

  5.为什么对食品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只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基准》第四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所以做此规定,一是对食品小经营店及摊贩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必须要先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二是为了贯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的精神,对此类违法行为,即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也只承担二千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条例》是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的,对此类违法行为,不宜设定比《食品安全法》更重的法律责任。

  6.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时,为什么对经营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基准》未设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幅度的处罚?

  经营的产品不符合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的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在实施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的同时,一并实施罚款种类的处罚。在实施处罚后,不符合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的产品已经依法予以没收或者销毁,不会再违法经营,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如果又出现经营产品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新的、独立的违法行为,直接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一阶次实施处罚。如果屡次出现此类违法行为,可以依据《基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其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7.为什么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货值金额设定裁量基准?

  “三小”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常出现经营少量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为防止执法中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基准》第三条第五款,根据产品货值金额的大小,划分了五个货值金额不满50元、货值金额50元以上不满200元、货值金额200元以上不满400元、货值金额400元以上不满600元及货值金额600元以上五个裁量幅度,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

  8.在哪些情形下,应当禁止“三小”食品生产经营者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基准》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三小”食品生产经营者如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以外处罚;或者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县级食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严厉的处罚,作出禁止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决定。

  9.《基准》自什么时间生效?

  《基准》第十七条规定,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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