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8-01-16 点击:1556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8-01-1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实施日期: 2018-03-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8年1月1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进一步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省政府决定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经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删去第二款。

  二、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修改为“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第四项中的“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修改为“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质量检验员”。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项修改为:“(二)资金筹措能力证明”。第四项修改为:“(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专业培训证明”。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登记信息。”

  六、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第三十一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修改为“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删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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