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工商消字[2000]第43号)

更新时间:2013-02-05 点击:716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
发布日期: 2000-03-1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工商消字[2000]第43号
实施日期: 2000-03-1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贸易(商业)厅(局),轻工业厅(局):

  现将《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积极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1.《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

  2.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

  3.第一批受理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

  二○○○年三月十日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便消费者送检消费争议的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发生商品争议,消费者自愿或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后,将该商品提交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获得有关数据和结论。

  第三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公布。

  地方性的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被确定为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可以挂牌公示。

  第四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应按照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五条 消费者送检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时,应向检验机构提供争议商品和购物凭证,并填写《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

  第六条 检验机构接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和商品后,经查验,受理的,双方签字确认;不予受理的,在申请书上注明原因。

  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对已进入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的消费争议案件,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争议商品的检验。

  第七条 检验机构按照消费者要求的检验项目和内容,依据经双方确认的相关标准、产品说明或科学依据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检验机构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支付或者由消费者先行支付,责任确定后,依法按责任情况承担。

  第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争议的送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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