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

来源: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0-02-02 点击:885

发布单位: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0-01-28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0-01-28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针对我省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为切实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经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在我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涨价行为定性

    在青海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引起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果蔬、农畜等食用农产品,米、面、油等食品,交通费等一律不得涨价。凡涨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哄抬价格”定性查处,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

    二、“哄抬价格”行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青海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省政府决定,从2020年1月25日24时起,启动青海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依法依规科学实施防控措施。自2020年1月26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2020年1月25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5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5日前保持一致,明显扩大差价的;

    (四)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的;     (五)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按本意见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四、适用范围和时效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查处商品零售和服务业的价格违法行为。查处相关商品生产、批发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青海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终止之日止。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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