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来源: 芜湖市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19-01-23 点击:651

发布单位: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9-01-23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实施日期: 2019-03-01
状       态: 现行
备       注: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贺懋燮

    2019年1月3日

    芜湖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总和。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分类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环保、农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开展和支持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费用由各区财政予以保障;餐厨废弃物的处置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行为,按规定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引导餐饮企业依法经营、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第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任何企业和个人,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并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选择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明确餐厨废弃物收运时间、地点、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二)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按照收集运输协议约定或者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

    (三)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四)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五)按照规定安装环境保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协议的约定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输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废弃物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化运输,整洁和完好,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

    (五)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达到国家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五)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数量、处置等情况,并按照要求于每月10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统计数据和报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并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实施检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及其相关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情况,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息档案,建立餐厨废弃物信息管理平台,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保证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二)未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

    (三)未使用密闭式专用车辆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

    (三)未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的,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未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场所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定期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统计数据和报表的;

    (八)未定期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其他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追究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单位,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区,包括本市市辖各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芜湖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和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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