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农委规〔2019〕8号)

来源: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6-18 点击:1293

发布单位: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9-04-30
失效/废止日期: 2020-07-06
发布文号:沪农委规〔2019〕8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

 

各区农业农村委、各相关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我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制定了《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该文件经两年试行,取得良好效果,决定由试行转为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19年4月30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模式

  上海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即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裁量因素,并按照裁量因 素,将处罚幅度划分为若干阶次,同时考虑从轻、从重等情形确定处罚的模式。

  二、特别情形

  (一)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在具体裁量标准范围内,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多次实施违法行为;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在本裁量基准中,对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配套制度

  (一)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办案人员根据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

  (二)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文书中,应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四、实施期限

  本裁量基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内,国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具体裁量标准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二万以上四万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隐瞒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限用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重特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检测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四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2.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法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处罚依据:

  1.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2.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按下列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6.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罚依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未造成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一般危害后果,配合调查处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不配合调查处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一般危害后果,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6.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

  1.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或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3.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或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处罚依据:

  1.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2.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裁量因素及处罚标准:

  对该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并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不配合调查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多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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