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更新时间:2019-03-18 点击:1091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健康发展,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起草本条例。为进一步完善该《条例》,特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和建议。
一、征集时间
2019年3月15日至4月14日
二、征集内容
对《福建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征集方式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参加,通过邮件或网站民意征集栏目提出建议。
联系人:叶滢
邮箱:fjhyzfc@163.com传真:0591-87871877
联系电话:0591-87835225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2019年03月15日
福建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范围内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水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水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国家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管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队伍建设,将产地水产品药残检测合格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目标,为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产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范围内水产生产企业(个人)的管理台账,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联盟或者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行业协会、行业联盟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禁止、限制和可养殖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水产品生产者科学控制水产养殖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确保减少养殖区域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等示范养殖区的建设,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养殖水体水质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养殖尾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水产品养殖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用肥料和兽(渔)药等渔业投入品,应当严格执行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水产品养殖生产者对养殖场内发生的水生动物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植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水产品养殖企业及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建立水产品养殖、用药、销售等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所、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
(二)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
(三)水产养殖用药的名称、来源、用量和使用、休药期、停用日期;属于处方药的应载明处方人;
(四)其他投入品主要成分的通用名称、来源、使用情况;
(五)水质异常情况;
(六)销售记录。
水产品捕捞企业应当记录捕捞区域、捕捞及销售日期。
水产品养殖、用药、销售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水产品销售后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及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准确、规范、完整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传下列电子化或纸质信息: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品牌、来源、用法、用量和药品的使用、休药期、停用日期;
(二)收获或捕捞的日期及交易地点;
(三)上市销售水产品的追溯码以及购买者名称、企业社会信用代码或个人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上市销售水产品的追溯凭证等信息。
水产品生产企业及专业合作组织对上传追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水产品生产企业及专业合作组织上传的电子化或纸质信息可以作为查验的依据。
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及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依法依规进行检测。自行检测的,应当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设备、试剂、技术人员,并有相应的制度规范;委托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负责安排运输水产品的,生产者、运输者和购买者均不得在运输途中使用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水产品生产者申请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以及产品认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渔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在赤潮等灾害发生期间,加强对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水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相关国家标准。
贮存、运输和装卸水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水产品。
禁止在保鲜、贮存、销售等环节违法使用抗生素等药物或甲醛等违禁物质。
水产品经营者负责安排运输水产品的,经营者和运输者均不得在运输途中使用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至少保存至水产品销售后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载水产品流向、数量等信息。发现销售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传下列电子化或纸质信息:
(一)水产品的追溯码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水产品的追溯凭证等信息。
水产品经营者对上传追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水产品经营者上传的电子化或者纸质信息可以作为进货查验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水产品:
(一)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的水产品;
(二)属于禁止交易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三)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二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水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追溯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除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配备检验设备、试剂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水产品检验机构,对入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对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水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水产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水产品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水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水产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其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水产品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水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一)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来源性的;
(四)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水产品的追溯凭证等信息上传至省级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卫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的本省食品安全监测方案,以及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的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包括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水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用抽样检验或者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水产品进行检测。
有资质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验和检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确保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开放的信息系统安全便捷批量上传追溯信息,并为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接追溯管理系统、上传信息提供指导、培训、宣传等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经确认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水产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通知情况。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水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并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水产品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上报。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息:
(一) 水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
(二) 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 重大水产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
(四) 其他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水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销售的水产苗种或生产的水产品检出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等物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禁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上传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上传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水产品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渔)药残留超标的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产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违法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水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销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上传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上传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和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违法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水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或者使用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在运输环节违法使用违禁药物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水产品经营者在保鲜、贮存、运输等环节违法使用违禁药物或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生产或者经营的水产品不符合水产品安全标准的,可以免予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应当责令其对被污染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四条 拒不配合或者阻挠、干涉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编造、散布虚假水产品安全信息,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者食品检验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从渔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水生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是指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渔业投入品,是指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水产苗种、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渔)药、水质改良剂和底质改良剂等产品。
第五十九条 无害化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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