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更新时间:2019-02-22 点击:1752
各市农业局(农委)、水产畜牧兽医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9〕6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和调整71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涉及农业农村部门6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3项,调整行政许可事项3项,详见附件)。为确保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调整工作
有关单位要把做好行政许可的取消、调整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重要任务,精心组织安排,将工作落实到具体责任部门和人员。
二、依法做好衔接落实工作
有关单位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严格落实清单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本级本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调整工作。对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再实施审批,也不得以备案、审查、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审批;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对取消、下放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和行政审批标准化目录库;编制、修订行政许可操作规范及其流程图和办事指南,加强业务培训和检查指导,确保调整到位、监管到位。
三、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有关单位要结合网上政务大厅建设,及时更新调整门户网站、受理大厅等有关场所公开的行政许可目录信息;调整和完善网上审批系统,确保调整后的行政审批事项正常办理。
未尽事宜,请与我厅法规处联系。联系人:陈冰谨,联系电话:0771—2182586。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农业农村厅部分)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农业农村厅部分)
3.对取消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或县境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4.对取消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定的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5.对取消运输、携带、邮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19年2月18日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农业农村厅部分 共3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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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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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主管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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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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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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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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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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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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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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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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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或县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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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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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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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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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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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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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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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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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 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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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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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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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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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携带、邮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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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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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 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 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 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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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审批层级和部门及名称和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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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厅部分 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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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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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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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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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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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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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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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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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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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科研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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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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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10 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7 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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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由“自治区海洋和渔业厅”调整为“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渔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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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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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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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经营许
可证核发 |
自治区农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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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 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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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层级和部门由“自治区农业厅”调整为“自治区、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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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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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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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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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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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 月28 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 年12 月13 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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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未合并的,分别依职能按照桂政发〔2016〕76 号文件目录(D17080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D17080-1 蜂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执行;设区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合并的, 按照桂政发〔2018 〕29 号文件目(D17080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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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或县境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切实做好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或县境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督检查对象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相关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是否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经营和利用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二)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或县境时是否持有或者附有特许捕捉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有关批文、专用标识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现场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二)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针对乱捕滥食及走私、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建立部门间执法协调长效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协同作战的良好态势。
(三)加强源头管理,加大执法巡查力度,打击各种非法出售、加工、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法活动。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查验过程中发现运输凭证与相关要求不相符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按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4
对取消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定的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等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定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督检查对象
广西行政区域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及其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二、监督检查依据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二)《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第2.8条款“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条件要求”规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否经考核合格;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是否持有依法取得的健康证明”。
三、监督检查内容
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年龄、身体、学历等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是否经培训、考核合格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结合生猪屠宰监管“扫雷行动”中每年进行的市际交叉检查,专项检查各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质情况。
(二)不定期开展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质抽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档案资料等。
(三)向被检查生猪屠宰企业及其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现场反馈监督检查结果。
六、监督检查处理
开展监督检查完毕,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确认。
对需要整改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改正;对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权限,及时移交、督促当地相关机构处理。
监督检查工作记录、资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由专人负责,汇总归档,妥善保管。
附件5
对取消运输、携带、邮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的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为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切实做好运输、携带、邮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督检查对象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相关单位和个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单位和个人是否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经营和利用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二)运输、携带、邮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持有或者附有特许捕捉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有关批文、专用标识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现场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二)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针对乱捕滥食及走私、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建立部门间执法协调长效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协同作战的良好态势。
(三)加强源头管理,加大执法巡查力度,打击各种非法出售、加工、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法活动。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查验过程中发现运输、携带、邮寄凭证与相关要求不相符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违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实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实物的种类和数量处以罚款,属于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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