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11-14 点击:1561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自治区财政厅对2016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宁食药监〔2016〕1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3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惩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力度,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修订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的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者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调查、奖励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负责举报线索调查处理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案值超过50万元(含50万)的重大案件或跨两个以上县域的举报案件,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奖励。
第四条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和奖励情况。
第六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
1.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或者明知无证生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2.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的;
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4.滥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5.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6.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7.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8.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9.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10.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11.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或者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
(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违法行为:
1.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或者明知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或者未取得许可证(备案凭证)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
3.未取得许可证生产化妆品,或者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者使用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4.生产经营假劣药品的情形:
①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② 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须经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
③ 变质或被污染的药品;
④ 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药品;
⑤ 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
⑥ 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⑦ 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⑧ 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5.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化妆品的;
6.生产经营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化妆品的;
7.生产、经营、医疗机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医疗器械,或者非法回收药品的;
8.骗取、伪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许可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定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行为。
(三)其他经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定需要给予奖励的举报行为。
第七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线索;
(二)举报内容尚未被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各级食品药品监管理门立案调查属实并作出违法行为认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八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的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在结案后能够证实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同一案件线索分别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含两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奖金分配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四)同一举报人向不同食品药品监管理门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办理该举报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奖励一致部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报;
(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除食品药品安全举报事项以外认定的其他违法事实;
第十条 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方的违法线索、事实、证据,与监管部门查证的违法事实、证据完全相符,并能到现场指认的。
二级: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方的违法线索、事实、证据,与监管部门查证的违法事实、证据部分相符的。
三级:举报人仅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线索,不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经监管部门查证,线索属实的。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标准: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含本数,下同)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奖励。
(四)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但举报内容属实的,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五)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高风险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未出现过的违法添加或造假手段故意掺假制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被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十三条 被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且追究刑事责任后,原移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查证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的等级、额度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办案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拟定奖励意见,提交本级监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案件办理部门按规定审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对奖励金额超过50万元的大案要案,确需奖励的,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意见,会商相关部门后报政府确定奖励金额。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实施举报奖励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完毕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进行奖励告知,并启动奖励程序。
实施举报奖励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银行账号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实施奖励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验明身份发放奖励。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有关举报奖励资料,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查阅、复制投诉举报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16年1月28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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