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9-14 点击:1296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2日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121号)、《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法〔2017〕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公开。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公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和“谁处罚、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省级查办案件信息的公开。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公开。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细化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二)负责对本部门查办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进行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加强信息维护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并报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确保公开的案件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聘请法律顾问、新闻宣传、舆情研判、保密等领域的专家,对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虽然涉及商业秘密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研判,研判意见可以作为信息公开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宣传应急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舆情监测和风险评估,通过多种方式开展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舆论。
第三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信息公开采用电子版格式,参考模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公示字号及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批表》(见附件2),并制作信息公开文书,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信息。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审批表》(见附件3),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第十五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拟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并交本部门负责保密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案件信息,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开的案件信息中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自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或者撤除。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已届满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已公开的信息撤除。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正、更新、撤除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变更审批表》(见附件4),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公开方式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网站设立专栏或者同级政府网站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也可以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公开:
(一)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含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隐去相关信息后公开。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年度食品药品综合考评体系中,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地方政府;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重大遗漏的;
(二)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秘密,是指涉及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附件: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批表
3.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审批表
4.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变更审批表
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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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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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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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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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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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是否需要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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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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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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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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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审查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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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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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
局领导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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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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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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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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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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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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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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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予
公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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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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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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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
局领导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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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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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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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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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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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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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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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审批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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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更新()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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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审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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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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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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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
局领导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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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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