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南京海关 更新时间:2018-07-23 点击:14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动植物疫情传入、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安全,规范南京关区展会入境食品、化妆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际性展会健康发展,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本着"风险可控、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在南京关区举办的展会中用于参加展会活动的入境食品、化妆品(以下简称"展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包括用于展示、品尝、试用、馈赠和现场少量试销的展品。
重大展会及特殊展品,海关总署另有文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条 南京海关负责关区展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隶属海关负责具体实施在本辖区内举办的展会及展品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优化展品入境管理模式。
展会举办地的隶属海关,应事先协调展品入境口岸所在地的隶属海关,向其提供经确认的展会展品清单和相关证明,展品入境的口岸隶属海关凭展品清单、相关证明对入境展品按照相应便利政策予以快速验放,必要时可设置专门的展会展品办理窗口,做到即到即报、即检即放。
对入境后原集装箱原封转运至展会举办地的展品,入境口岸隶属海关根据规定,只对集装箱箱体外表实施检疫处理和放射性监测,其他检验检疫工作由举办地隶属海关负责。
对散装和入境后需开箱卸货后再装运至展会举办地的展品,由口岸隶属海关对展品、集装箱、包装物及铺垫材料实施检疫和放射性监测,并按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后续监管工作由举办地隶属海关负责。
第二章 展品准入
第五条 国家禁止进境物不得作为展品进口。
需检疫审批的展品应按要求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已经深加工可消除动植物疫情传播风险的动植物产品及动植物源性食品可免于审批,报检时可免于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的检疫证书,但属于动植物源性食品且一般贸易要求提供卫生证书的,报检时仍需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的卫生证书。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可申请补办。补办时需提供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展品清单及补办检疫审批手续承诺书等。
第七条 经南京海关同意,允许未获得进口检验检疫准入的以下展品参加展示,但不得品尝、试用、馈赠和试销:
(一)海关总署公布的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食品,其加工工艺的热处理温度和时间高于最低热处理温度和时间或采用等效工艺的;
(二)来自非疫区但未获得进口检验检疫准入的动植物源性食品;
(三)列入需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的食品、化妆品(如保健品、转基因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化妆品等),尚未取得进口许可或备案的。
第八条 对入境展品,免予加贴中文标签和抽样检验,对其收发货人可免予备案。
对展会期间少量试用、品尝、馈赠的入境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可免予加贴中文标签,视审核和验证情况抽取样品(可展前提供)监督检验;对样品已经检验合格并在展会现场少量试销的,经南京海关同意,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
对于免于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化妆品,须在展品旁以中文注明品名、禁忌、食用(使用)方法等事项。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办展方应提前15天将展会信息通报隶属海关,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展的批件复印件;
(二)参展方目录、场地设置平面图以及参展方所在展位的编号;
(三)入境参展展品清单,包括名称、HS编码、规格、数/重量、产地、展示展销方式以及展后流向等信息(附件1);
(四)拟品尝、试用、馈赠和试销的入境展品需提交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2);
(五)本规范第七条涉及的展品,必须提交仅供陈列展示用承诺书(附件3);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隶属海关审核信息后及时将涉及展品的准入及检验检疫要求通知办展方。重要展会、特殊展品等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南京海关,必要时由南京海关组织研判。
第十一条 办展方或参展商及其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在展品报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办展方同意参展的证明材料;
(二)入境展品详细清单,包括名称、HS编码、规格、数/重量、产地、展示展销方式以及展后流向等信息;
(三)相关贸易证明材料;
(四)按要求需随附的相关证单等。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查验时,重点核对品名、包装、数/重量等,经资料审核、现场查验合格的,准予进入展会参展。
第十三条 对由政府部门主办的国际食品专场会展活动,允许参展方先行提供参展食品的样品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的,同一生产批号参展的展品入境后不再进行抽样监督检验。展会结束后,主办方应监督参展企业妥善处理展品并向隶属海关提交展品核销明细单。
第十四条 通过邮寄、快件或人员携带等方式入境的展品,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的规定,并向举办地隶属海关申报。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实施检疫及后续监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隶属海关在展会期间实施以下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一)对于仅供展示的展品实施现场监督;
(二)对于品尝、试用、馈赠和现场少量试销的展品实施现场监督,核销数量,必要时可以抽样检测验证;
(三)对参展的展品实施现场巡查巡检制度,询问相关情况并索取必要的证明,做好现场巡查巡检记录(附件4)。
第十六条 除第七条限定的产品外,允许展品在展览期间合理损耗(试用、品尝、馈赠和少量试销等活动及不可抗力导致的损耗)。
属于举办活动导致的损耗,办展方应督促参展方提前将活动告知隶属海关,并提供展品拟使用方式(试用、品尝、馈赠或少量试销)和数量(应在合理范围内,与展会或活动规模相匹配),经隶属海关同意后,方可举办相关活动。活动结束后,办展方应督促参展方将损耗明细单提交隶属海关;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耗,办展方应督促参展方提交损耗原因报告和损耗明细单。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使用专柜专人或加锁等有效措施保证第七条所列参展食品化妆品在展示过程中的完整性,并以适当方式在仅限于展示用的展品包装上或邻近醒目位置放置"本品仅供展示"的标识。有关展品不得改作品尝、试用、馈赠和试销等用途或随意丢弃,未经海关允许不得调离展区。
第十八条 展会期间参展展品存在以下情况,通知参展方对相关展品停止展示,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一)禁止入境的展品;
(二)腐烂变质或携带疫情疫病的;
(三)仅供展示的但用于品尝、试用、馈赠和试销的;
(四)储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五)抽样检测验证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九条 展品在参展结束后按以下要求处置:
(一)需退运的,参展方或其代理人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办理退运手续,并将其退运相关证明文件交隶属海关备案;
(二)需销毁的,办展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隶属海关监督下,进行有效处理;
(三)需进入市场正常销售、使用的,按一般贸易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四)对拟转场到另一地参展的展品,举办地隶属海关应将相关展品信息通知另一地的隶属海关,由其做好后续监管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在展会期间入境展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办展方应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隶属海关。
第二十一条 办展方应当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施,协助海关做好展品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隶属海关发现办展方或参展方在展览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不服从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等行为的,应及时将情况书面报告南京海关,南京海关视情况采取发布关区警示通报、计入企业信用管理平台、报请海关总署处置等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有关用语含义:
(一)展会活动:为了展示产品和技术、拓展渠道、促进销售、传播品牌在特定时间进行的一种宣传活动,如展览会、交易会、博览会和展销会等;
(二)办展方:指提供展会平台、组织参展人参加展会活动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
(三)参展方:指由办展方组织参加展会活动的境内外生产经营单位、社团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用于保税展览展示的进口食品、化妆品,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相关经营单位在展会举办过程中违反本规范,按照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南京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江苏展会入境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苏检食〔2015〕362号)自行废止。
附件:1. 入境食品/化妆品参展清单
2. 品尝、试用、馈赠和试销食品化妆品安全承诺书
3. 参展食品/化妆品仅供陈列、展示用承诺书
4. 展会入境食品化妆品现场巡查巡检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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