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南京海关 更新时间:2018-07-23 点击:11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海关出口食品原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关总署规定实施备案管理的品种种植场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南京海关主管关区种植场备案工作,包括:
(一)关区种植场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组织备案种植场专项监督检查;
(三)定期公布关区备案种植场名单。
第四条 隶属海关负责种植场备案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
(一)受理种植场备案申请;
(二)种植场的审核与备案;
(三)备案种植场的监督抽查;
(四)定期向南京海关报送种植场备案、变更和撤销信息。
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备案申请。种植场位于外关区的,申请人应向种植场所在地海关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备案主体应在种植生产季开始前(多年生植物除外)办理备案,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信息表》(附件1),并如实提供以下信息的证明材料:
(一)合法的用地证明;
(二)种植场平面图;
(三)种植季内土壤和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测报告,周边无影响原料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的证明材料;
(四)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情况说明(包括农业投入品清单、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存放场所等);
(五)种植场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职责、种苗繁育及收购制度、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生产和追溯记录制度、食品安全防护制度等;
(六)《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自主检查记录》(附件2);
(七)种植场原料有毒有害物质自主监控方案;
备案主体对其报送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在提交申请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第七条海关应当对报送材料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备案主体补齐更正。
第八条 备案主体报送材料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给予备案编号。编号规则为"行政区划代码(6位,如南京即320100)+产品代码(蔬菜SC,食用菌SYJ,茶叶CY,大米DM)+5位流水号"。
第九条 种植场备案主体更名、位置或者面积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海关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隶属海关应于每月底前汇总本月种植场备案更新情况,并填写《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3)上报南京海关。南京海关应当对本辖区内新增和取消备案种植场信息进行汇总,并于下月5日前对外公布更新。
第十一条 已备案种植场应按年度持续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自主检查记录》;
(二)本年度原料有毒有害物质自主监控方案及检测结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海关对备案种植场实施监督抽查,每年年初制定备案种植场监督抽查计划,提出本年度应进行监督抽查的种植场名单,监督抽查名单原则上应覆盖辖区内各备案主体。备案种植场位于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的,应以示范区为整体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体种植品种和规模;
(二)种植场土壤、用水以及周围环境等持续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情况;
(三)农业投入品管理、使用的情况;
(四)种植场生产记录和出具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情况;
(五)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六)技术员或质量监督员变化情况;
(七)必要时原料抽样验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海关应成立督查小组(2人及以上),按计划对备案种植场实施监督抽查,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出口食品原料备案种植场监督管理记录》(附件4),并将不符合项告知备案主体,监督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备案资格。监督管理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种植场代表签字后归档。
第十三条 南京海关定期组织对隶属海关的备案工作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并成立专项督查小组按一定比例对获得备案资格的种植场进行抽查验证。抽查目标由南京海关确定,应覆盖不同备案主体,按1:2的比例分别选择隶属海关监督抽查计划内和计划外种植场。
第十四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向种植场开具严重不符合项,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周围种植环境有污染风险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三)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结果不合格,或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四)产品中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与申明使用的农业化学投入品明显不符的;
(五)种植场各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相关制度未有效落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改正的。
第十五条 备案种植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
(二)对重大疫情及质量安全问题隐瞒或谎报的;
(三)拒绝接受海关监督检查的;
(四)使用进口国家(地区)禁用农兽药的;
(五)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被境外通报一年内达到2次的;
(六)用非种植场原料或其他种植场原料冒充本种植场原料的;
(七)种植场备案主体更名、位置或者面积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种植场及周边种植环境有较大改变,以及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种植场备案主体未按规定要求重新办理备案的;
(八)拒绝持续提交《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自主检查记录》及自主监控结果的;
(九)2年内未种植或提供出口食品原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备案种植场的监管发现应作为出口食品合格评定的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出口食品原料备案种植场有违法行为的,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供港澳蔬菜种植场、输欧盟米和米制品原料种植场的备案管理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江苏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苏检食函〔2017〕13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海关负责解释。
附件:1.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信息表
2.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自主检查记录
3.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情况统计表
4. 出口食品原料备案种植场监督管理记录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