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南京海关 更新时间:2018-07-23 点击:176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海关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出口食品质量安全风险,服务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南京关区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本细则所称的出口食品具体品种包括:肉类及制品(含脏器)、水产及制品、乳及乳制品、蛋类及产品、蜂产品、肠衣、食用油、大米、花生、蔬菜及产品、可食用中药材、罐头、食用蛋白及制品、面粉及粮食制品、杂粮、油籽油料类、干坚果、籽仁类、茶叶、咖啡可可原料、饮料、酒类、糖类、蜜饯类、调味品、糕点、特殊膳食用食品、保健食品、燕窝、转基因食品等,但不包括作为食品原料的大豆、小麦等和作为饲料原料的玉米等农产品。
第三条 南京海关负责关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隶属海关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隶属海关负责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隶属海关从事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资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隶属海关通过采取种植/养殖场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基地监管)、企业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企业监管)、产品抽检等方式对出口食品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隶属海关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13年第93号公告)等规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货人等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企业信用等级是制定企业/基地监管频次、产品抽检比例、实施审单放行等相关措施的基础条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条 隶属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2号)和南京海关相关规定对出口食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隶属海关应依照《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6号公告)以及南京海关相关规定,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隶属海关应依照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和南京海关相关规定实施产品抽检。
第三章 合格评定
第十条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判定依据主要包括以下:
(一)我国政府与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多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进口国家(地区)标准和要求;
(三)合同要求。
第十一条 出口食品检验模式分为审单放行、法定抽批放行、加严抽批放行等三种方式。
审单放行是指对抽批未抽中的货物,在发货人出具合格保证的基础上,经审单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证放行。
法定抽批放行是指对法定抽批抽中的货物,通过查验或查验并送检的方式,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证放行。
加严抽批放行是指对货物采取加严检验措施,通过企业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和查验送检的方式,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证放行。
第十二条 实施审单放行的货物,隶属海关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审单放行工作规范(试行)》要求对报检信息及随附单证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进口国有特殊要求的,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出口食品原料需实施备案管理的,是否来自海关备案种/养殖场;
第十三条 实施审单放行的货物,经合格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证放行。经合格评定不符合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在以下情形的,要求报检人按规定更正或补充报检信息、随附单证及相关内容:
(1)报检资料不全;
(2)报检单、货物清单等资料填写不符合海关的规定。
对于允许企业对报检资料进行补正的,隶属海关应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货人或其代理单位,告知其不合格原因,并要求其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工作。
(二)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对该批出口食品直接判为不合格不予出口:
(1)进口国有企业注册要求的,生产企业未通过注册;
(2)有原料备案管理要求的,其生产原料来自未备案种植养殖场;
(3)企业提交的符合性证明材料显示,产品存在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
对于经审单直接判为不合格不予出口的食品,隶属海关可直接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三)存在以下情形的,注明审单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并转入现场检验检疫环节:
(1)未出具合格保证;
(2)除本条(一)、(二)两类情形以外的审单不合格的情形;
(3)海关经风险评估认为该批次出口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
第十四条 对法定抽批抽中的货物,隶属海关应按照ECIQ系统检验要求实施现场查验和/或抽样送检,并如实记录检验检疫工作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隶属海关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在实验室结果出具前先予放行:
(一)发货人检验检疫信用为B级及以上;
(二)企业监管、基地监管和产品抽检均合格的;企业监管、基地监管中发现存在一般不符合项,但产品抽检近1年内合格的,企业、基地已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一般整改,并经隶属海关验证合格。
第十五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隶属海关应等抽检结果合格后放行:
(一)生产企业或发货人检验检疫信用为C级及以下;
(二)企业监管、基地监管中发现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三)被海关总署或南京海关列入警示通报的产品;
(四)被对方国家或地区采取加严措施的产品;
(五)其他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状况。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隶属海关应要求企业提交相关符合性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实验室检测报告:
(一)进口国家(地区)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贸易合同有约定的指标。
第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隶属海关应采取加严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口的产品或该种类产品,连续10-20个报检批抽样检验,或连续3-6个月报检批批批检验,并要求企业每批次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等抽检结果合格后放行。
(一)企业违规行为单条或累计达到信用计分12分以上;
(二)产品抽检不合格的;
(三)企业监管、基地监管发现存在较重或严重不符合项导致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四)食品被境外通报不合格,经核查确认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问题或隐患的;
(五)企业应当自主召回不安全产品,但坚决不予召回的;
(六)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
出现上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必要时,可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报检或撤销《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对出口企业采取加严检验的,隶属海关应制定加严检验措施方案。
隶属海关应每半年将加严检验措施情况报南京海关备案,加严措施方案应至少包含检验项目、抽样频率、实施时限、解除条件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营企业满足解除加严检验条件时,应向隶属海关提交整改报告。经验证满足解除条件的,隶属海关应及时解除加严措施。
第二十条 双边协定、海关总署/南京海关发布风险预警以及有其他特殊检验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证稿拟制与证单缮制按《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执行。证单不需要列明具体项目值的,可根据企业监管、基地监管、产品抽检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作为产品出证依据。出口证单中须列明具体项目值的,如果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抽检结果能够与报检批形成可追溯对应关系的,该抽检结果可作为产品出证依据;对于通过实验室能力认可的企业或者第三方,隶属海关经过风险评估并经隶属海关关领导批准,可采信其相应项目的检测结果。双边协定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协定要求执行。
第四章 不合格处置
第二十二条 隶属海关根据相关限量规定,做出检验结论,并于收到检测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产品抽检发现不合格的,隶属海关应书面通知被抽检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时对不合格出口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开展调查处理,督促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南京海关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同时,隶属海关应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
(一)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二)产品抽检不合格,但产品已经出口的,通知企业自主召回不安全产品。
第二十三条 抽检不合格信息的采集、上报、研判、处置等依照南京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及风险预警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到海关总署"出入境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管理系统)。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或检验结果表明出口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隶属海关应依照规定及时上报南京海关,并通报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发生退运或境外通报不合格的,隶属海关应及时组织进行核查,并按要求将相关信息报南京海关,必要时,通报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隶属海关应于每年1月15日前根据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管理、企业监管、基地监管、产品抽检结果,结合产品风险信息,对辖区各企业开展年度评价工作,确定本年度企业监管次数、产品抽检放行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隶属海关应做好企业监管、基地监管、产品抽检、信用管理及年度评价等相关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工作,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隶属海关应做好产品抽检结果的保密工作,海关总署未对外公布的不合格信息,隶属海关不得擅自对外公布。确需在辖区内对外公布的,隶属海关应上报南京海关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隶属海关应每年对辖区内重点、敏感和出口量较大的出口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和提出针对性风险预防措施,形成质量分析报告,报南京海关。南京海关组织专业协作组对关区出口食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质量分析,必要时,对出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执行情况开展风险会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及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海关总署和南京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跨境电商、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海关总署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有最新版本时,采用最新版本。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南京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江苏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检食〔2018〕66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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