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5-28 点击:1259
一、制定目的
为深入推进我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落实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落实主体责任,全面加强我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特制定本方案。
二、制定依据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三、具体内容的说明
本《方案》涉及相对人内容的依据如下:
(一)《方案》要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
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2.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明确入场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3.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按规定保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4.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集中统一留存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要严格按照《办法》、《管理办法(试行)》办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黑龙江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对1个月内存在3次以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销售者,应当暂停其1个月进场销售资格。对连续1个月内无法提供有效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停止其进场销售3个月。
5.落实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应规定或者协议进行处理,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6.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检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监管部门监管信息、日常管理信息等内容,统一设置号牌及相关证照的悬挂或摆放装置;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7.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8.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对检验检测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试行)》办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9.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按照规定,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并要求销售者如实记录和保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10.批发市场开办者要对签订协议的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等实地考察,了解相关信息,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二)《方案》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
1.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或市场开办者规定的位置)悬挂或摆放证照;保证销售和贮存场所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2.保证设备或者设施与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3.不销售过期、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4.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到县级或具体农场)、数量、供货者的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按要求在销售标签上予以详实明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5.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6.与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7.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8.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9.销售多个品牌生鲜肉品的,要实行分区销售并明显标示;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经营多个品牌的生鲜肉品应当实行分区销售,进行明显标示,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屠宰厂名。
10.积极配合市场开办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管及抽检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批发市场内的销售者还应当使用批发市场提供的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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