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05-02 点击:1712
一、背景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1997年发布,分别于2006年、2009年、2013年三次修正。《规定》在吸纳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归纳了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等内容。2018年,省政府公布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号),《规定》与其他8部省政府规章一并废止。《规定》废止后,部分地市、县区主动研究政策变化,产生了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是否继续实施卫生许可等疑问,需要解答、明确。同时,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处罚。部分地市、县区对于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适用法律的问题产生了疑惑,应当及时解决、统一明确。另外,按照《全国卫生计生监督调查制度(2018版)》(试行)以及国家卫健委综合监督局有关工作要求,需要对有关供水单位基本信息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出要求。因此,省卫计委制定了《关于明确相关要求进一步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二、目的和意义
通过制定下发《关于明确相关要求进一步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明确实施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是否具有法定依据、是否继续实施卫生许可,开展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适用法律等问题。落实国家卫健委关于卫生计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有关要求。
三、采取的措施和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以上法律法规是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依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继续做好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同时,由于《规定》已废止,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权力清单、政务服务事项等工作的法律依据中删除《规定》及其相应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供水单位卫生监督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依据。各地应当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开展卫生监督,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相应条款处理,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责任。
(三)关于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按照《全国卫生计生监督调查制度(2018版)》(试行)以及国家卫健委综合监督局有关工作要求,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已支持相应被监督单位的个案信息报告功能。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将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农村设计日供水1000m3以上水厂、农村设计日供水100m3以上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全部录入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持证、无证均录入),并及时维护个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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