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发展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更新时间:2021-03-10 点击:683

发布单位: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发布日期: 2021-03-0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2021-03-09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区、市渔业主管局,平度市、莱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加强全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在充分征求各级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青岛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2021年3月9日

  青岛市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保证执法办案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和《山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渔政执法部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

  第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青岛市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系统等平台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至少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参加。

  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理由、依据,并携带执法记录仪等有关影像设备实施全过程记录。

  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渔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勘验)、行政强制、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和基本文书格式进行制作。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性语言或者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执法。

  第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维护执法人员执法权威,保障执法人员合法权益,防止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行政处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具体如下:

  (一)市渔政执法部门负责重大和跨区域的违法违规行政案件的组织查处工作;

  (二)区(市)渔政执法部门负责重大以下的违法违规行政案件的组织查处工作;

  (三)市渔政执法部门监督指导区(市)渔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政案件”指:

  (一)查获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案件;

  (二)查获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或者已造成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社会舆论或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上级督办的案件。

  第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区(市)渔政执法部门查办的案件,案卷制作完成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市渔政执法部门上报案卷扫描件。

  第三章 日常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水产品养殖生产季节特点、规模大小和分布情况等,科学制订执法检查工作计划,优先保证上市比较集中(虾、蟹等)和对社会影响较大(海参、鲽鲆鱼等)的养殖生产主体的检查覆盖率。

  第十八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当主要采取随机巡查和快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日常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详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

  (二)养殖生产品种、范围和场所是否与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相符;

  (三)是否建立和保存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档案;

  (四)是否依法建立和保存养殖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五)是否建立和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六)是否储存或者使用禁用药、人用药、停用药和假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

  (七)是否超范围、超标准使用药物;

  (八)养殖水产品死亡是否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发现需要依法进行责令整改的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养殖生产主体限期进行整改。期限届满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查发现没有整改完成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发现水产养殖生产存在涉嫌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下达《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涉嫌违法的水产品和相关投入品等物品进行就地登记保存,明确告知当事人期间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相关物品,并立即对涉嫌违法的相关物品开展快检或者监督抽检。

  快检或者监督抽检结果显示合格,依法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解除对相关物品的登记保存。

  快检结果显示不合格,跟进开展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显示不合格,立即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四章 监督抽检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承担本级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渔政执法部门发现检测机构存在伪造检测结果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承担本级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开展飞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渔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渔政执法部门对承担本级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检工作中,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取样、制样、封样等所有关键环节进行录像和拍照记录,对抽检人员的操作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对抽样单记录的所有信息进行核实,对被抽检养殖生产主体的证件有效性进行审核,对被抽检方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所有信息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检发现不合格样品,检测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委托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移送同级渔政执法部门。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样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检验检测报告送达被抽检养殖生产主体,同时依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对抽检不合格样品的同批次水产品进行查封,对现场发现的可疑投入品等物品进行扣押。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样品检验检测报告送达被抽检养殖生产主体前,检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部门等所有知情单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检验检测结果,严防被抽检养殖生产主体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相关水产品和投入品等物品。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送达抽检不合格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时,应当下达《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告知被抽检养殖生产主体拥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抽检养殖生产主体有权对检测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并应当在五日内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检申请。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认同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托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检测机构或者参考实验室对相关备份样品进行复检,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原承检机构。复检时使用的备份样品,应当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测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全过程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作出书面声明,认可检测机构使用的备份样品的有效性。

  复检申请人收到同意复检通知后,应当在十日内配合复检机构等相关部门完成复检工作。

  第三十条 复检费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担复检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样品十日内完成复检工作,复检报告应当及时依法送达复检申请人。

  第五章 案件查办

  第一节 立案调查

  第三十二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查,由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证人证言;

  (七)检验、检测、评估、鉴定、认定意见;

  (八)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九)其他相关证据。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渔政执法部门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加盖“本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的证明章(如没有证明章,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由相关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渔政执法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渔政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辅助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使用符合规定的文书格式及音视频等记录取证过程。

  第四十一条 取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二)违法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证据;

  (四)将证据用于查办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 证据应当妥善保存或者处理,结案后及时归档。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等证据无法存入案卷的,应当以照片、复制件光盘形式随卷保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收集: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记录。

  (二)被询问人在两人以上的,应当个别进行。

  (三)询问前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告知对其进行询问的原因。

  (四)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询问的义务以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五)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六)使用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询问笔录,如实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询问全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七)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八)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九)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询问笔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案由和询问起止时间、地点。

  (二)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及执法证编号。

  (三)被询问人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职业、地址、联系电话。

  (四)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五)当事人是否按规定保存养殖生产、用药、销售等记录。

  (六)当事人购买苗种的相关凭证和销售苗种主体的相关信息。

  (七)当事人饲喂药物和投入品情况。

  (八)当事人使用禁用药物情况和对药残超标的原因解释。

  (九)当事人若不承认自己使用了禁用药物,也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进行溯源调查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限期提供能证明自己没有使用禁用药物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逾期不能提供,渔政执法部门将认定其本人使用了禁用药物,须依法接受行政处罚”。此项告知内容是给当事人提供的救济途径,询问人员务必履行告知义务。

  (十)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结束处标注“以下空白”。

  (十一)被询问人手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内容一致”,被询问人无书写能力的,由执法人员代写,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十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查处案件时,当事人、证人在场的,应当及时询问。未能当场询问、当场询问未能查清事实或者当事人、证人不在场的,可以通知其在指定时间到渔政执法部门接受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多次询问。

  因不可抗力、重大疫情等原因,不宜当面询问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等方式询问,并在事后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也可以按规定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话或者网络视频、音频通话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商请其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渔业组织、工作单位或者法律服务机构等进行协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证人仍不接受询问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系统或者依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惩戒。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代理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或者勘验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四十九条 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到场的,在笔录中注明;

  (二)检查或者勘验对象与案件事实相关;

  (三)检查或者勘验过程应当拍照、录像;

  (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客观、真实、完整地反映现场客观情况,避免使用分析、推断、猜测、评论或者模糊用语,不得事后根据记忆制作;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

  第五十条 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工作,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查看当事人的养殖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二)查看当事人购买苗种的相关凭证和销售苗种主体的相关信息资料;

  (三)查看库房和养殖现场有无违禁药物。

  第五十一条 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工作完成后,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并立即对不合格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执法部门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相关条件的专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设备,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疑难、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结论性意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渔政执法部门完成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可能存在非人为因素造成禁用药物残留超标的物质、场所等进行调查,对当事人怀疑的水体、投入品等可能含有禁用药物的物质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分析研判是否含有禁用药物成分,在不能排除其他情形的情况下,不应作出行政处罚结论。

  第五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发现监督抽检的样品不合格,应当对同批次的水产品全部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必要时应当对当事人的其他水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准确锁定不合格水产品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报告除了应当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以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事项;

  (二)委托人提交的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材料;

  (三)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

  (四)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过程、分析说明和结论意见。

  第五十七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按规定制作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自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九条 渔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六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五)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六)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查封、扣押的场所或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规格等情况,并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和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一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出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下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部门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部门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部门的,建议移送相关部门;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渔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渔政执法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部门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渔政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

  第七十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渔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渔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渔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渔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七十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款(一)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罚款超过五百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条款(二)中的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参照条款(一)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渔政执法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部门提出。

  第七十六条 听证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渔政执法部门终止听证。

  第七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八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员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听证部门补交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听证部门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及执行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渔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八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印章。

  第八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相关的行政执法文书中明确不合格水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时限,期间禁止当事人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不合格水产品,严防不合格水产品流入市场。

  第八十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商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综合分析药残超标数值、药残物质代谢时长等因素,认真考虑当事人的意见,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时限。

  第八十七条 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所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不合格水产品采取净化方式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向渔政执法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承担抽检费用。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派出两名执法人员按照监督抽检的程序进行现场监督,并做好全过程记录。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禁用的养殖投入品等物品,应当予以销毁。

  第八十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 渔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渔政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渔政执法部门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罚款的,渔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九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渔政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渔政执法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九十六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

  第九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未获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向当事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内容、期限、方式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要求当事人在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渔政执法部门即可实施催告。

  第一百条 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材料报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已经进行过催告,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青岛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尚未进行过催告的,应当向当事人进行催告,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青岛海事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节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一百零一条 结案前,渔政执法部门应当监督当事人对不合格水产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严防流入市场。

  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放入案卷一并归档。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部门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完成的;

  (三)渔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四)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渔政执法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渔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行政执法事项完成后,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办理结案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原则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送达回证》应当放在送达文书后面;

  (四)文书应当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进行装订;

  (五)卷内文书应当编写页码,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完成,制作归档材料目录清单,并按本单位案卷管理规定移交归档。

  第一百零四条 归档案卷一般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卷内文书目录;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行政处罚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四)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证件复印件;

  (六)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七)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如有);

  (九)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一)查封(扣押)审批表(如有);

  (十二)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三)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如有);

  (十四)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五)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如有);

  (十六)书证及物证照片;

  (十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其复制件存储介质(如有);

  (十八)询问笔录;

  (十九)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二十)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如有);

  (二十一)案件处理意见书(含法制审核意见);

  (二十二)集体讨论记录(如有);

  (二十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申辩笔录;

  (二十五)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二十六)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如有);

  (二十七)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及听证笔录(如有);

  (二十八)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二十九)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一)缴纳罚款凭证(如有);

  (三十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如有);

  (三十三)当事人对催告书的陈述、申辩笔录(如有);

  (三十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批表(如有);

  (三十五)强制执行申请书(如有);

  (三十六)没收物品凭证(如有);

  (三十七)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及清单(如有);

  (三十八)不合格水产品无害化处理证明材料(如有);

  (三十九)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立卷归档前,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案卷进行审核。

  第一百零六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刑衔接案件移送

  第一百零七条 渔政执法部门遇到下列情形时,可以向公安部门通报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一)日常执法检查、监督抽检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明显涉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公安部门;

  (二)案件调查终结形成报告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法定程序将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门;

  (三)行政处罚完成后,按照法定程序将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通报或者移送公安部门的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移送公安部门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报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渔政执法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部门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九条 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有关材料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条 渔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渔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的案件一般包括下列资料:

  (一)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并附移送材料清单,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文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认定)意见等,并附鉴定(认定)机构和鉴定人(认定)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水产品及其肉类、肉类制品,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并说明理由。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结论中应写明“经认定,某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五)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其他与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存档备查,无法复印、复制的,以拍照、录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部门对渔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在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部门自接受渔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渔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部门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部门自收到渔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渔政执法部门对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应当向公安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渔政执法部门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渔政执法部门对公安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渔政执法部门,渔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部门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后,渔政执法部门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恢复行政处罚程序,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对于判决未涉及或者未认定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部分,渔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渔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渔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渔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二十一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给执法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记录仪等装备,保证执法工作高效开展。

  第一百二十二条 渔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手段提高执法人员安全防护能力:

  (一)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加强执法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

  (二)强化执法装备配备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培训;

  (四)加大与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力度,形成常态化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所属的渔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持械抗拒、自杀、自残或者威胁自杀、自残等方式阻碍执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渔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以日计算,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青岛市海洋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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