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04-28 点击:2713
各市州、甘肃矿区卫生计生委,兰州新区卫计和食药监局,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制定了《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8年4月26日
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规范运营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日常性卫生监督、抽检和行政处罚工作。工作经费应由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条 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法人或负责人是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现制现售饮用水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作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
第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的水源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六条 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不得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应达到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出水水质要求。
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 94-2005),应在自动售水机显著位置标注“直饮水”;未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的,应在自动售水机显著位置标注“非直饮水”。凡未对出水水质作标注或标注“直饮水”的,均按照饮用净水水质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动售水机安装位置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售水机显著位置必须有产品铭牌并注明产品名称、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进出水水质要求、净化流量、额定总净水量等信息;采用紫外线消毒器、臭氧发生器的应当标注处理水量,同时紫外线消毒器还应当标注紫外线灯管使用寿命。
(二)自动售水机周围应环境整洁,卫生良好,并远离禽畜饲养场、化粪池、旱厕、垃圾桶(箱、站)、冷却塔、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周边10米范围不得堆放垃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
(三)自动售水机底部应离地面0.1米以上,安装位置地面要求平整固化,具备废水排放设施,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四)自动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连接处须安装止回装置。
(五)自动售水机的净水出水口处须安装安全防护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由专职人员管理。卫生管理档案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负责部门、制度及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等情况;
(二)安装运营的自动售水机所取得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安装地址、分布、数量、型号等情况;
(三)直接从事自动售水机安装、调试、检验、维修等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情况;
(四)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检测记录;
(五)自动售水机清洁、更换或维护记录;
(六)突发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档案中各项记录应及时归档,档案材料应连续完整,并至少保存2年以上。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进行自查、对出水水质进行自检,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每台自动售水机均须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员;
(二)至少每季度对全部运营的自动售水机开展一次巡检,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开展自查;
(三)对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进行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检测记录应真实、完整:
1.每季度对部分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耗氧量、溶解性总固体等常规指标进行一次检测。
2.根据自动售水机采用的消毒工艺不同,每半年对部分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中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臭氧浓度或紫外线消毒灯的照度、消毒副产物等指标进行一次检测。
3.根据自动售水机采用的水质处理器的类型不同,每年对部分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分别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等规定的指标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
4.当突发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事件或出水水质指标不合格时,应加大检测频次和检测项目。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安全管理信息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自动售水机售后服务人员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自动售水机所取得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三)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自动售水机清洁、更换或维护记录。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根据原水水质和额定总净水量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水处理材料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定期对辖区内经营单位及其自动售水机开展日常性卫生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
(一)检查自动售水机安装地点周边环境是否达到卫生要求;
(二)检查自动售水机的运转是否正常,净水出水口处是否洁净、安全防护门是否完好;
(三)检查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是否符合卫生标准要求,并根据“双随机一公开”抽检计划对部分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进行送检监测。
(四)根据自动售水机的消毒工艺不同,必要时监测自动售水机出水水质臭氧浓度或紫外线消毒灯的照度等。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uW/cm2。用臭氧消毒的,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五)检查经营单位运营的每台自动售水机的清洁、更换或维护记录和部分自动售水机的水质检测记录;
(六)比照经营单位提供的自动售水机所取得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检查核对产品标签(铭牌)信息内容是否一致、产品说明书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一致。
第十三条 对出水水质监测不合格的,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当责令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查明原因,排除隐患,待复检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四条 对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逐步探索纳入守信联合激励或失信联合惩戒的管理目录。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质处理器当场制水并当场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水质处理器:指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对水质再次进行深度处理,旨在改善饮用水水质的水处理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指从事生产、销售和运行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经营性组织。
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是一种水质处理器与自动售货机的结合体,其核心是一台水处理设备,将处理后的水贮存在内置容器中,供居民按币值提取相应的水量饮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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