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全面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若干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更新时间:2020-04-28 点击:802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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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河北省全面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若干规定(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5月22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北大街38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0051

    电子信箱:fgwfgyc@163.com

    传 真:0311-8780227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4月27日

    河北省全面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食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三条【禁止猎杀】  禁止猎捕、捕捉、杀害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捕捉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或者狩猎证,并依法进行猎捕、捕捉活动。

    第四条【禁止非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繁育、饲养、交易、利用、运输、携带、走私、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酒楼、饭店、山庄、农家乐、会所、食堂、餐厅、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一切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揽、诱导顾客。

    第五条【禁止非法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餐饮场所、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不得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消费的场所或者服务。

    第六条【合法利用】  因科学研究、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条【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名录,及时制定、调整本省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野生动物养殖户和经营者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对于禁止食用后停止养殖的在养野生动物,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物种的习性和特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实施放归自然、转作非食用性合法用途、委托代养或者移交至具备条件的收容救护机构等措施进行妥善处置。对于确实不能采取前述措施处置的在养野生动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公民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林业和草原、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网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海关、电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知识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执法机制】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等省份的协作,联合开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严厉打击非法食用野生动物、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查封、关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将有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  负有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禁止食用罚则】  违反本规定,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以下规定对食用者进行处罚: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猎捕杀害罚则】  违反本规定,猎捕、捕捉、杀害野生动物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海洋执法等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捕捉、杀害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罚则】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六条【非法活动罚则】  违反本规定,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繁育、饲养、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繁育、饲养、交易、利用、运输、携带、走私、寄递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非法服务罚则】  违反本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行为人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供交易、消费的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酒楼、饭店、山庄、农家乐、会所、食堂、餐厅、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一切餐饮服务提供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揽、诱导顾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施行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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