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来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 更新时间:2020-04-02 点击:1082

发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0-03-26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实施日期: 2020-03-26
状       态: 现行
备       注: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已经2020年3月9日第4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20年3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从源头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饮食习惯,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维护生态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第四条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五条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行管理。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的水生动物、农业农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西省渔业条例》;列入《江西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适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列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检疫。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医用药用、展演展示、旅游观光、物种保护、种源繁育、文物保护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八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

  猎捕、交易、运输、利用、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的,依法应当有相应的狩猎证、猎捕证、专用标识、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进出口证明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以备查验。

  第九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对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时间,组织有关部门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依法变更、注销或者撤回。对依法变更的,应当完善相关审批制度,依法加强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因执行本办法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融资、税收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网信、交通运输、海关、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查封、关闭或者取缔。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址,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投诉,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一)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或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不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有关部门将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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