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9-03-29 点击:1130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4月18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 65342661 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rdz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3月26日
关于《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2019年3月25日在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东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和首届上海进口博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要求,加快探索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制度和政策体系,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境外企业落户海南,积极参与海南自贸港建设,需要创新实施外国(地区)企业来海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制度。
二、起草过程及立法依据
2018年7月以来,原省工商局成立立法起草小组,开展商事登记管理条例起草工作,同步研究外国(地区)企业登记管理制度,邀请香港地区专家研讨,并赴北京与国内知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知名企业代表共同论证。2019年1月,我局在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基础上,起草了《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地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经广泛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查后,形成了《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3月15日,省政府专题会议对草案初稿进行了研究修改。3月19日,《草案》经七届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登记条件。
草案所称外国(地区)企业是指根据外国(地区)法律规定设立登记的营利性企业组织。其本质上不属于中国法人,不同于外国法人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法律上视同外国法人。草案对外国(地区)企业登记设定了三个条件。其中,根据省政府专题会议修改意见,将政策实施的“特定区域”扩展到全岛;根据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将外国(地区)企业“存续十年”的条件调整为“存续五年”,对外开放力度加大,同时也考虑到切实防范风险,特别是杜绝“假外资”。
(二)关于后置许可有条件豁免。
按照分步骤、分阶段探索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制度和政策体系的总体要求,草案创新实施后置许可有条件豁免制度,实施范围限定在省级以下事权,以探索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
(三)关于登记管理制度创新。
一是确保商业存在。借鉴香港做法,草案规定外国(地区)企业获授权代表制度和除名制度,以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外国(地区)企业的商业存在。二是实行简易退出。借鉴香港做法,草案在实行简易退出制度的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享有异议权利和申请听证权利,既探索破解企业“退出难”问题,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三是加强风险防范。草案着力构建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主要有信用约束、审查机制和行政处罚,以防范外国(地区)企业登记后各类动态风险,切实维护交易安全。
(四)关于配套制度衔接。
涉及后置许可审批事项的,行业主管部门需加快建立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在我局建立外国(地区)企业登记平台的同时,商务、税务、外汇、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需同步建设或更新相关信息化系统,以便确保法规顺利实施。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鼓励境外企业落户海南,探索更加灵活的企业登记和监管模式,允许外国(地区)企业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遵循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国(地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登记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地区)企业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登记注册:
(一)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所列事项的;
(二)生产经营活动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
(三)在所属国(地区)已存续经营五年以上的。
外国(地区)企业登记注册后,须依法申请后置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依法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在所属国(地区)已获得相关资质、许可、认证,并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形式审查的,可以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获授权代表】外国(地区)企业应当授权一名海南省常住居民或者一家在海南注册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作为企业代表,负责签署、接收登记材料和法律文件。
第六条【双告知】外国(地区)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外国(地区)企业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涉及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外国(地区)企业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经营项目涉及审批部门不明确或者不涉及审批的,将外国(地区)企业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对社会公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第七条【申请材料】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设立经营场所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通过在海南注册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三)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企业章程(协议);
(五)外国(地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六)获授权代表的相关证明文件。
提交登记注册的申请材料,应当经获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材料(含中英文译本)应当经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合法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办理。
如果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上述材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准予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颁发外国(地区)企业营业执照,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外国(地区)企业可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银行、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和登记后置审批等事项。外国(地区)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不予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二)不符合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要求;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记载和登记事项】外国(地区)企业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获授权代表、经营范围。
外国(地区)企业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获授权代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第十一条【名称规则】外国(地区)企业进行名称登记时,应当使用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或者中文译名,也可以同时登记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
中文译名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名称和中文译名存在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名或者近似情形时,应当加注识别性的符号或者表述。
第十二条【名称纠正】登记机关认为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责令外国(地区)企业自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如外国(地区)企业有不作变更的合理理由,可自文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如异议成立,登记机关撤回该通知。
名称变更前或者通知撤回前,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第十三条【周年申报】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外国(地区)企业营业执照颁发日期的每个周年日后的3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事项包括:
(一)登记日期、经营场所、获授权代表、经营范围、联系电话等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
(二)企业章程(协议)、获授权代表的授权期限等变动的备案信息;
(三)许可及备案信息;
(四)从业人数、主营收入、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经营情况信息;
(五)企业在所属国(地区)的地址、出资情况、董事组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等信息;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四)、(五)项规定的信息可以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企业退出】外国(地区)企业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退出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在3日内受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及登记机关官网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根据以下情形,登记机关分别作出决定:
(一)无异议情形的,公告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二)有异议情形但异议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利害关系的,驳回异议,公告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三)有异议情形但已消除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告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四)有异议情形且未消除的,不予办理退出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期间不计入公告期限。
第十五条【除名制度】登记机关有理由认为外国(地区)企业6个月内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书面通知获授权代表,要求其在90日内作出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登记机关官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告90日仍未有异议提出的,登记机关对外国(地区)企业予以除名:
(一)通过登记信息无法联系获授权代表的;
(二)获授权代表无法与外国(地区)企业取得联系或者外国(地区)企业逾90日未作回复的;
(三)外国(地区)企业确认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恢复登记】被除名的外国(地区)企业,如在除名之日前180日内存在经营行为情形的,自除名之日起三年内,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予以恢复登记。
第十七条【信用约束】对外国(地区)企业及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恶意违约、商业欺诈、提供或者使用虚假证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登记机关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办理登记业务、取消市场准入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外国(地区)企业连续三年未报送年度报告的,登记机关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在未改正并被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前,其获授权代表不得担任其他外国(地区)企业的获授权代表。
第十八条【审查机制】登记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理由认为外国(地区)企业在境外的运营情况和资信状况发生可能足以影响交易安全的变化,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予以调查,外国(地区)企业应予配合。调查结果经认定后,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登记行为责任】登记机关认为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不适宜,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在其责令变更期限内不作原由说明,且超期拒不纠正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地区)企业退出后仍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经营行为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地区)企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获授权代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会计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登记机关可拒绝受理该机构代理登记业务。
第二十条【处罚法律适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登记法律适用】本规定未对外国(地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作出规定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其他事项】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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