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报告制度的通知(内食药监食生〔2018〕140号)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9-01-11 点击:109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0-2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内食药监食生〔2018〕140号
实施日期: 2018-10-24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地方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食品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监督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食药监食监一[2016]152)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每年提交1次年度履行主体责任情况书面报告材料。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视具体情况,采取材料审评、约谈汇报、实地检查、集中组织召开履责报告会等多种形式,及时对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情况报告应客观、真实反映本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措施和做法,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食品生产企业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

  2.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等各项食品安全保证制度、体系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3.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和查处的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

  4.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尚德守法、诚信经营、共创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消费环境的基本情况。

  5.食品生产企业的年产能、产量、产值情况统计及发展前景分析。

  6.食品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情况及对各级监督抽检检测不合格产品的风险防控措施和问题整改情况。

  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企业上年度履责报告评价意见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若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应讲明原因。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区县(旗)三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和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分别负责相应食品生产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情况报告的评价工作。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全区规模以上大型乳制品、肉制品、白酒、食品添加剂等风险较高食品生产企业及引领行业发展食品生产企业履责报告的评价工作。

  各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规模以上乳制品、植物油、肉制品、白酒、食品添加剂等风险较高食品生产企业的履责报告评价工作。

  各旗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履责报告的评价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组织食品生产企业召开履责报告会时,应事先确定参加食品生产企业名单、会议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并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参会企业。参会企业应按照会议通知要求,做好书面报告材料撰写工作,由本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组织会议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组织食品生产企业召开履责报告会时应尽量扩大会议社会影响,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验机构等部门相关人员参会外,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食品生产企业履责报告评价工作。确有原因不能参加食品生产企业履责报告会的,必须提前出具书面请假报告说明理由,委托有关人员代表本企业做履责报告。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本级负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履责报告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及时形成书面意见反馈企业,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经核查认为确需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提前告知相关企业。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向社会主动公开本企业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要将企业履行主体责任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本制度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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