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2018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来源: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18-11-15 点击:1065

发布单位: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18-11-1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最低收购价稻谷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发〔2018〕99号)要求,结合吉林省稻谷(粳稻,下同)生产和收购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此期间,以市(县)为单位,当稻谷(标准品)市场价格连续3天低于每市斤1.30元时,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会同地方粮食、价格、农业和农发行分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向中储粮吉林分公司提出启动预案申请。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商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向中储粮集团公司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中储粮集团公司报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在我省符合条件的地区启动预案。相关市(县)原则上对县内布设的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库点要一次性全面启动。对不能一次性全面启动的,要由所在地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共同向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农发行吉林省分行提出拟启动的收购库点名单,不得单独安排库点启动收购。当市场价格回升到每市斤1.30元以上时,各市(县)要及时停止预案实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各类企业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

  第三条 稻谷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30元,以201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粳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执行最低收购价的稻谷为2018年生产且符合三等及以上国家标准,四等及以下的稻谷由地方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市场化收购。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为每市斤0.02元。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售粮人直接收购标准品的到库价。

  非标准品稻谷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确定。为解决收购企业稻谷烘干费用,在国粮发〔2010〕178号文件规定的水分“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00%”范围内,结合吉林省实际,将水分扣量1.00%分解为:扣量0.75%为水分减量和干物质损耗,扣量0.25%为用于企业烘干费用。收购企业将烘干费用扣量计入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农发行给予贷款,用于粮食烘干。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不符合质量标准或食品安全指标的稻谷,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的要求组织收购处置。

  第四条 中储粮公司受国家委托,作为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中粮、中国供销、中化、农垦集团受中储粮集团公司委托,吉林省地方储备粮收储公司和地方骨干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受中储粮直属企业委托,按规定参与收购最低收购价粮食。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对其确定的收储库点收储最低收购价粮食的监管、验收、库存管理、销售出库以及出现的风险等负责。

  委托收储库点参与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各类粮食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在所在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农发行开户;原则上有不少于0.5万吨的空余完好仓容,仓房条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第5号)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具备机械通风、电子检温功能,并有必要的粮食清理设备、检化验设备、计量设备和相关管理人员;应使用政策性粮食“一卡通”收购管理系统,具备摄录像设备和信息采集功能;安装有中储粮库外存粮远程监控系统;库点不得位于低洼易涝区、行洪区;不得靠近易燃、易爆等危险源和污染源,当地安监或消防部门出具当年安全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能够确保储粮安全;执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及主要股东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企业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三年内在政策性粮食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无不良信用记录;安全生产制度健全,相关仓储设备齐备完善;粮食销售出库能力每日不得低于500吨。

  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稻谷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在确定收储库点时,要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每个县内收储库点仓容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稻谷预计收购量相衔接。收储库点名单确定后,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委托收储库点储存的粮食进行逐仓清点登记,核实查验空仓,锁定拟收储货位。

  第五条 全省各县(市、区)上报收储库点经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审核后,商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另行下发,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备案。收购启动前,各地要将当地所有收储库点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不少于一周,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条 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备查。地方国有粮食委托收储库点要按照20元/吨标准向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交纳收购履约保证金,不能足额交纳的可从收购费用中抵交,中央企业、省储备粮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免交收购履约保证金,但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同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签订担保协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收购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出具严格执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政策承诺书,其所属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出现风险问题,由收储库点负直接责任,上级管理部门负管理和连带赔偿责任。收储库点启动收购前,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对收储库点仓容、设施设备、检化验仪器、“一卡通”系统设备、粮情远程监控系统、人员准备等进行检查,并在收购启动前3天内对收储库点储存的粮食逐仓清点登记,核实查验空仓,锁定收储货位,形成空仓验收报告,报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备案。

  第七条 2018年最低收购价稻谷应在完好仓房内储存。委托收储库点仓容不足或布局不能满足农民售粮需要的市县,通过安排县内集并、租赁社会仓容等方式解决。按照租赁方式确定的库点,在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环节,均不得改变租赁性质。租赁双方要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视同承租企业本库收储最低收购价粮食,须由承租企业开具收购发票、兑付粮款,并安排足够人员负责收购、保管,对收储的粮食和租赁设施进行封闭管理,承租企业对粮食数量、质量、粮款兑付、库存管理、销售出库、储粮安全等承担全部直接责任。租赁仓容的资格审核、确认流程、管理规定、责任划分等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租赁社会仓储设施收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收储库点,要按照中储粮集团公司《关于统一国家政策性粮油收购质价政策公告牌的通知》(中储粮〔2012〕739号)要求,统一制定质价政策公告牌,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稻谷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收购现场展示比对样品,让售粮人交“放心粮”;按照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做好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入库工作,粮食收购结算由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统一向售粮人结算粮款,原则上实行一车一付粮款,不得向售粮人“打白条”、代扣代收各种费用;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售粮人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稻谷;不得将农发行收购资金挪作他用。所有收购库点要全部实行封闭检验。加强对收储库点业务人员培训,严格按照《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规范化管理操作流程》规定执行,统一通过收购系统自动结算,非收购系统结算凭证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最低收购价收购稻谷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指定的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统一向所在地农发行分支行承贷,并根据收购情况和入库进度及时通过“一卡通”收购系统将粮款直接交付给售粮人,农发行分支行要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贷款,保证收购资金供应。

  按照《关于将中储粮直属企业库外存储的中央事权粮食向农发行作动产抵押的通知》(中储粮吉联〔2017〕137号)要求,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在收购过程中,依法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浮动抵押,待粮食验收合格后,再依法将动产浮动抵押转为动产抵押。

  第十条 最低收购价稻谷收购费用、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补贴及销售盈亏负担等事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收购价、临时收储粮食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203号)和《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2011〕996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临时收储和最低收购价粮食保管费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8〕446号)执行。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自稻谷入库当月起,按季将补贴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对以各种名义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预案执行期间,各收储库点要按照《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和专门下发的统计报表,向中储粮吉林分公司每5日上报最低收购价收购的稻谷数量,每月上报稻谷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并抄报所在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

  各收储库点要真实、准确填报相关报表,及时反映收支存变化情况。报表必须经收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5日报在期后第一个工作日中午12点前、月报在月后4日前上报中储粮吉林分公司。中储粮吉林分公司要将最低收购价稻谷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吉林省分行。

  第十二条 在稻谷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结束后,中储粮吉林分公司牵头,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品种、数量、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进行验收,并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和负责检验的质检机构对验收结果负责。数量、质量验收结果于预案执行时间结束后1个月内汇总报中储粮集团公司,并抄送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备案。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稻谷数量、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要及时核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对验收合格的,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做到分年限、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各收储库点要参照《中央储备粮库存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中央储备粮代储管理办法》和《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等有关规定,加强粮食日常仓储管理工作,确保储粮安全。

  对最低收购价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牵头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粮油质检机构进行逐仓检测。对验收发现入库粮食重金属、真菌毒素等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在本预案执行时间结束后2个月内,由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将相关检测结果汇总,会同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后上报中储粮集团公司。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要求进行处置。有关费用从本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并列入省级预算解决。

  对经验收合格入库的粮食,在库存检查、其他质量检验中或出库时发现重金属、真菌毒素超标的,由收储企业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相关经济损失,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组织处置和监管,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三条 最低收购价收购的稻谷,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或抵质押。对验收合格粮食,要通过公证、公示等多种形式做好粮权确认,公证结果由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和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共同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并抄报中储粮吉林分公司。

  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代储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出库责任等,代储保管合同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分支行备案。中储粮承贷直属企业要将收取的20元/吨收购履约保证金转为保管履约保证金,保证金要存入农发行专户,待贷款本息结清后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十四条 最低收购价稻谷销售通过全国粮食统一竞价交易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中储粮吉林分公司要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合理消化粮食库存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6〕4号)、《关于做好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7〕8号)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管理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19号)要求,切实做好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要对其确定的收储库点收储最低收购价粮食的销售出库以及出现的风险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统筹组织引导辖区内中央企业分支机构、地方骨干粮食企业和其他多元市场主体积极入市,开展市场化收购和销售。要鼓励粮食企业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预约收购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化购销合作关系。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发挥市场化收购引领带动作用。协调组织辖区内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市场收购价格收购轮换粮源。建立健全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融资担保机制。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积极为各类主体开展市场化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要把落实最低收购价政策作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促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举措抓实抓好。地方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要认真履职尽责,加强与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及直属企业的协同配合,形成合力。按照“谁定点、谁监管、谁验收、谁负责”责权对等的原则,明确定点、收购、验收、库存管理、销售出库等环节的有关工作责任,共同执行好最低收购价政策。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协调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中储粮吉林分公司执行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指导地方各级粮食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和最低收购价粮食安全储存管理等工作,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及时足额安排、拨付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所需的贷款,组织指导农发行分支机构按照封闭管理要求,实施信贷资金监管。中储粮吉林分公司作为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负责组织指导直属企业按照本预案规定进行收购,做好政策执行和粮食库存管理等工作。具体从事最低收购价收储业务的各类企业,承担企业收储和管理主体责任,对其收购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库存管理、销售出库以及出现风险造成的损失等负全部责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各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各单位要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中央和地方企业收储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依法履行属地行政监管职责,对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依法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收购期间收购秩序维护和宣传工作。要建立各级人民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常态化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最低收购价粮食管理和销售出库等问题,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各地方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分解、落实和追究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问责。对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不具备本预案规定条件的,应追究负责确定委托收储库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未按本预案要求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或抄送有关收购工作进展和总结情况,或达到预案启动条件未及时上报启动预案请示的,在市场收购价格回升到最低收购价水平之上时未及时停止预案执行的,以及未及时按标准拨补有关费用补贴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对不严格执行最低收购质价标准、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拒收农民交售符合标准的粮食、拖欠农民售粮款、“克扣斤两”“以陈顶新”“转圈粮”、先收后转、虚购增库等各类坑农害农、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对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查实有套取费用补贴、损害农民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会同有关方面负责,追回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将因收储粮食或套取费用补贴获取的收入上交中央财政,记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三年内不得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将其当年收购最低收购价粮食全部退出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同时将其收储的全部最低收购价粮食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发生损失,由委托收储库点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对查实国有粮食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企业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对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以各种名义、形式变相降低委托收储库点费用补贴标准的,违规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粮食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包括陈粮入库或混掺陈粮入库的,要及时核减有关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未按期如实上报验收结果的,视为无不合格粮食,造成的后果由负责验收上报的责任单位承担。

  违反《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或《粮库安全生产守则》造成安全事故或“坏粮”事件的,按照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过程产生出库纠纷和出库风险的,由确定收储库点的单位负责协调解决,杜绝“出库难”问题。对收储企业在粮食出库过程中的超标收费、掺杂使假、拖延阻挠等违规行为,采取行政、司法、经济等多种手段进行严肃查处,严厉打击。对拒不执行出库决定,协调司法部门立案,追究违纪违法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中储粮吉林分公司、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农发行吉林省分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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