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更新时间:2018-10-08 点击:964
(2018年6月28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
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1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市(地)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市(地)范围内的河流由市(地)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牧场、渔场等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
(三)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交通、城建、水产等部门和电力、工矿等单位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八条第四款。
(五)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2.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3.删去第八条中的“已确认的”“、薪炭林地”。
4.第十条中的“《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修改为“《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5.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
6.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7.第十三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
8.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9.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集野生兴安杜鹃的毁林行为。”
11.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不准”修改为“不得”,删去第二款。
1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13.第二十四条中的“全额”修改为“限额”。
14.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明令”修改为“并”。
1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有关单位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16.第二十九条中的“国有森林工业企业”修改为“管理局以上的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17.删去第三十一条。
18.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的”,“国家林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9.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20.删去第三十四条。
21.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集野生兴安杜鹃的,应当予以没收,并处市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3.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6.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8.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以上的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决定。”
2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0.删去第四十八条。
(七)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是重点国有林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重点国有林区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重点国有林区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删去第四款中的“铁路、”。
2.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森林工业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森林工业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八)修改《黑龙江省人工增雨防雹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3.第十二条修改为:“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及有关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使用许可证。”
4.第十三条修改为:“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
5.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森工、农垦、”。
(九)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十)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
3.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五款。
4.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有关内容。
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有关单位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五十条。
(十八)修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十九)修改《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二十)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十一)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条第四款。
(二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二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奶业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二十八)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
2.删去第五十三条。
3.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修改为“国有农场”。
(二十九)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
(三十)修改《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三十一)修改《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三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修改《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九条、第三十一条。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十五)修改《黑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删去第三款。
2.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三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三十八)修改《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五条中的“省农垦总局、分局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内的防沙治沙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以及省农垦总局”。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中的“和农垦、森工系统”。
2.删去第五条中的“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
(四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有关内容。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四十四)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十五)修改《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
(四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2.第二十一条中的“农垦、森工”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
(四十八)修改《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2.第五条中的“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3.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五十)修改《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五款。
(五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重点国有林区、”。
(五十二)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五十三)修改《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五十四)修改《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铁路、”。
(五十五)修改《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垦区”,第二款中的“农垦总局”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八条中的“垦区”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
4.第九条修改为:“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5.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国家和省对保护区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相关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日常管护经费;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旅游等经营性收入;
(五)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6.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省农垦总局”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垦总局”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垦区”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
8.第二十条中的“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和农场”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9.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垦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11.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十六)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和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的小城镇”。
(五十七)修改《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七条。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4.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五十八)修改《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国有重点林区”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
2.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九)修改《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有关内容。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所管理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六十)修改《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六十一)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农垦、森工”。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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