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首席食品安全管理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18-02-26 点击:1238

发布单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02-24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为推动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省局起草了《山东省食品生产企业首席食品安全管理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3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将信函寄至: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一处(济南市经十路16122号);

  2.发送电子邮件至:spjgyc@shandong.cn;

  3.发送传真至:0531-88592573。

  附件:山东省食品生产企业首席食品安全管理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2月24日

  山东省食品生产企业首席食品安全管理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强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进一步推动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山东省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首席食品安全管理人的选用、考核、培训、奖惩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首席食品安全管理人(以下简称"首席管理人"),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食品安全管理经验,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授权,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全面负责企业食品安全的高级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企业未设置首席管理人的,其主要负责人视同首席管理人,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范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企业首席管理人管理工作。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首席管理人管理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首席管理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总纲】 企业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选配符合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担任首席管理人,统筹负责本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不因食品安全授权行为而减轻或者免除。

  第二章 选 用

  第六条【任职条件】 首席管理人是直接负责企业食品安全的主管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具有较强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并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熟悉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管理和生产工艺等相关知识;

  (二)具有食品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当于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食品安全管理经验;规模以下企业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

  (四)近3年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记录;

  (五)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未在其他企业兼职。

  法律法规等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任职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初任流程】 企业初次确定首席管理人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拟任首席管理人签订食品安全管理授权书,并在授权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任首席管理人信息、授权书复印件报送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检考核合格后,授权正式生效。

  第八条【监督抽查考核】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初次任用首席管理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每季度组织一次集中考核,并向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合格人员信息。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变更首席管理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首席管理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

  第九条【补考情形】 企业不得任用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首席管理人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考核不合格的首席管理人可以申请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补考申请,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重新选定首席管理人。

  第十条【名单公示】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首席管理人信息,并通过政务网站统一公示。

  第十一条【变更流程】 企业应当保证首席管理人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形不得解除首席管理人资格。

  企业变更首席管理人的,应当首先向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拟任首席管理人信息,同时抄送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考核合格后,企业方可办理原首席管理人免职和拟任首席管理员任用手续。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十二条【总体职责】 首席管理人应当树立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以保证本企业食品安全为最高准则。组织做好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出厂产品安全负责,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配合。

  (一)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二)加强成品出厂放行管理;

  (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

  (四)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工作;

  (五)其他与食品安全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成品放行职责】 首席管理人直接负责本企业成品出厂放行的批准,确保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符合要求;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符合要求;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符合要求;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符合要求;

  (五)其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均在受控范围内。

  首席管理人因故不在岗,可将成品放行职责临时转授相关专业人员,转授权应以书面形式规定授权范围及授权时限,但首席管理人授权不转责,仍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自查职责】 首席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本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有效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建立风险问题及整改措施清单,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同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沟通配合职责】 首席管理人应主动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按要求做好食品安全问题整改工作;

  (三)食品安全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专项整治等事项在企业内部的贯彻落实;

  (四)每年1月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企业上年度风险问题及整改措施清单;

  (五)及时将本企业存在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经验交流、风险会商等活动;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管理权利】 企业应为首席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任命相应职位等级,保证首席管理人独立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十七条【培训权利】 企业应当支持首席管理人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每年安排首席管理人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等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首席管理人履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加强对首席管理人的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培训】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全省首席管理人培训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首席管理人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内部考核】 企业应当加强对首席管理人的管理,建立考核激励机制。根据考核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首席管理人能够有效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在岗位津贴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设立食品安全管理目标奖;

  (二)首席管理人不能胜任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企业应取消其任职资格,并重新确定首席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表彰奖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首席管理人评先树优活动。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解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解除授权。未解除授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督促企业解除授权:

  (一)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知情不报、拖延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通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的;

  (三)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企业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食药监法〔2018〕12号)等规定,对在企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的主要负责人、首席管理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对企业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因首席管理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企业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首席管理人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免责情形】 首席管理人因主要负责人的干扰、阻挠导致不能履行职责,首席管理人已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动报告的,可减轻或免除其相关法律责任。因主要负责人干扰、阻挠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依法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发生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在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飞行检查、监督抽查期间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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