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更新时间:2017-12-11 点击:1188
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和质监局、市场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12月1日区局局长办公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12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分类监管、风险控制。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自治区质监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管理,组织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工作,对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督查,指导全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全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申诉举报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本辖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违法生产加工行为,承担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负责对本辖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申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监管方式
第五条 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抽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抽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和抽查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多、列入监督检查重点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增加抽查次数。
第六条 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工作,可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验等具体方式进行。
第七条 监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合格的,可以不向企业书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八条 监管人员可以通过询问有关情况、查阅文字材料、核查生产现场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前要准备相关检查表格以及必要的设备,了解企业近期状况。进行检查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入企业现场后,监管人员向企业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二)检查过程中记录检查的内容,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确认。必要时可以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抽样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如资料复印件、影视图像等);
(三)检查结束后,应当填写《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见附件1),检查表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现场检查情况。经核对无误后,监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在检查表上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实施企业实地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条件、检验能力的变化情况;
(二)在年度企业书面材料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相关情况;
(三)企业被责令整改后相关改进措施是否持续有效的情况;
(四)企业原辅料查验以及产品出厂检验情况;
(五)影响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
监管人员在完成已确定的检查内容基础上可以根据情况增加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条 实地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对生产企业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原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样检验。实施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实地检查时,发现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分类监管
第十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 根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分为发证企业和非发证企业。
对发证企业实行分级监管。
对非发证企业,主要采取开展监督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管,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将发证企业分为A、B、C三个等级。A级企业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具有较强的质量安全控制能力;B级企业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具有一般的质量安全控制能力;C级企业符合最基本的质量安全要求,具有较弱的质量安全控制能力。
第十六条 发证企业的分级初次评价由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根据申请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实地核查结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根据评价情况,结合抽样检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年度自查报告等监管情况,按照等级评价原则(见附件2),确定发证企业等级,并填写等级评价表(见附件3)。
第十八条 发证企业生产多类产品的,应当分别进行评价,出现分级结果不一致的,从严确定企业等级。
第十九条 发证企业等级每年调整1次,由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依据等级评价原则予以调整,并据此编制下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二十条 新获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评价定级后,再次评价定级日期至获证当年12月31日不满6个月的,当年不再调整级别。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确定对不同等级发证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管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级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主要监督企业落实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1. 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生产所在地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报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2.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管;每年对A级企业采用双随机监管频次不低于1次;
3.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企业不断提升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能力。
(二)对B级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生产所在地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报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2.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每年对所有B级企业采用双随机监管频次不低于2次;
3.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增强履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三)对C级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生产所在地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报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2.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每年对所有C级企业不采取双随机监管方式,每年现场检查频次不低于1次;
3. 企业已获得质量奖励或其他质量扶持政策支持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法做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部署、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对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各市行政审批机关受自治区质监局委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生产许可发证范围内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生产许可。
第二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样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监督抽查产品范围及检验项目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实际情况确定。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风险监测。各级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加强风险信息交流,通过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和综合分析,由自治区质监局制定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和风险监测中发现重大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质监局,如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还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取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按年度向所在地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附件4)。
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对自查有不符合项的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并按照不超过10%的抽查比例对自查项目全部符合的企业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专项整治。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实际和工作要求,针对企业可能或者已经出现问题的质量安全隐患开展专项整治,研究制定治理工作措施,重点排查和治理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防范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约谈。针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者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各级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方式,督促企业及时消除隐患,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各市、县(区)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制度,收集、汇总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信息,收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实地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公开。各级食品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公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监督抽查等信息。增强信息公开的有效性,保障社会公众方便、及时地获取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举报奖励。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违法活动,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督查。自治区质监局不定期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工作督查。督查的形式包括查阅监督管理记录、组织开展交叉检查、随机抽查等。
督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及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食品相关产品监管工作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各单位履行食品相关产品监管职能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保证自我声明,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提升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信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质监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国家有相应管理办法出台的,本办法将作相应修改或废止。
附件:
1.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
2.食品相关产品发证企业等级评价原则
3.食品相关产品发证企业等级评价表
4.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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