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的通知(桂粮发【2017】65号)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7-11-30 点击:1275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发布日期: 2017-11-27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桂粮发【2017】65号
实施日期: 2017-11-27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粮食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企事业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行为,查明违法事实,及时有效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负责指导、监督我区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和告知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工作,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和告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活动。

  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的原则,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听证或庭审中出示的,应作出明确标记,并事先告诉听证主持人或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质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书证的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收集由有关单位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应当注明出处,经该单位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时,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八条 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证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

  第九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视听资料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电子数据应当收集原始存储介质。收集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载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验证电子数据完整性。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通讯住址、证言日期等基本情况,并由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按手印等方式证明,并应当附有与居民身份证原件相符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三条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载明原因。

  第十四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专业性问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提交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和制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并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名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载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人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或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行政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材料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时,应当当场清点。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签名,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不在场的,应当由一至两名见证人在现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有关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协助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时候,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场,共同指挥勘验,同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查封现场或扣押有关物证的,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需要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分别保存。当事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当事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交回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对查封、扣押物品要进行拍照,并将照片附于查封、扣押清单之后。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退还查封、扣押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进行验收。查封、扣押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章 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下列原则,判定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一)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四)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五)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六)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调查取证的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二)证据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

  (四)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

  (五)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之一的证据,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一般无须审查,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个事实;

  (二)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三)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

  (四)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五)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自然规律及定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证据进行审核,发现事实不清或手续不全的,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案件处理建议。”

  第五章 告 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内容、依据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粮食收购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以及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启动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前两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四)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五)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需要依法延长期限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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