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7-11-30 点击:1242
各市粮食局,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规范全区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根据当事人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行为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
第四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幅度。
第五条 全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第六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程序合法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依照《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做出决定前,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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