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湖北省粮食局 更新时间:2017-11-29 点击:2718
有关市、州、县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
为适应新形势,落实国家成品粮储备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省级商业储备更名为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制订了《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2016年10月25日
附件
湖北省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有关要求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3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成品粮油动态储备(以下简称成品粮油储备,含成品储备粮和成品储备油),是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的组成部分,是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省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主要用于武汉等大中城市及价格易波动地区的成品粮油应急供应需要。
成品粮油储备平时参与承储企业的经营周转,应急时服从政府调控。
第三条 成品粮油储备根据全省粮油应急供应的需要合理布局。
第四条 成品粮油储备按照“政府掌控粮权、企业自主运作、财政定额补助、规模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和营运。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拟定成品粮油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粮食局负责成品粮油储备的行政管理,依照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成品粮油动态储备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对成品粮油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成品粮油储备的费用补助,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成品粮油储备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发行等金融机构按照银行各自的信贷规定和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据省下达给承储企业的计划规模和核定的成本给予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在地原则,负责对辖区内的成品粮油储备实施日常监管,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成品粮油储备的检查督导。
承担成品粮油储备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成品粮油的经营管理,对本企业承储成品粮油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三章 品种与计划
第七条 成品粮油储备的主要品种为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和菜籽油。成品粮储备可储存原粮(成品粮与原粮折算比例为0.6:1),原粮质量须达到国标三等及以上。大米质量须达到国标三级及以上,面粉质量须达到国标特二粉及以上;成品油储备为国标四级及以上菜籽油。
第八条 成品粮油承储品种与计划由省粮食局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成品粮油储备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商省财政厅后,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四章 承储条件
第九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湖北省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当地骨干加工等企业,主营业务以粮油加工、仓储物流为主;
(三)完好仓(罐)容不得低于省下达的成品粮油储备承储总量的2倍,仓房、油罐及配套设施符合储粮(油)技术规范要求和省粮食局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粮油保管和检化验人员。因粮食应急供应和宏观调控布局需要,偏远山区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的仓房、油罐规模可适当降低,但不少于省下达的成品粮油储备承储总量的1.5倍;
(四)承诺并自愿建立成品粮油储备风险准备金;
(五)符合粮食市场调控和省级粮油应急保障加工供应布局要求;
(六)企业信用良好,财务管理规范,经营情况稳定,近三年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 参与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业务原则上需企业自主申报,由当地粮食部门、财政部门、承贷银行审核推荐,省粮食局商相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五章 储存与轮换
第十一条 成品粮油储备由省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所在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日常监管单位在合同上签章。接受委托的承储企业不得将成品粮油储备委托第三方代储。
第十二条 成品粮油储备必须储存在承储企业主库(厂)区,指定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储存专仓(罐)须报省粮食局核准,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储存专仓(罐)如需变动,须事前报省粮食局批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在成品粮油存储仓库(罐)悬挂、喷涂醒目标识公示粮权,不得以成品粮油储备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和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成品粮油储备通过参与企业经营周转,实行动态轮换。成品粮油储备轮换时,承储企业须在出库前分出库批次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成品粮油储备出入库、库存动态。
第十五条 成品粮日常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承储计划规模总量的1/3(原粮库存)。每年新粮收获后,成品粮小麦于9月底前、稻谷于12月底前,承储企业应申请验收,验收时其库存必须达到承储计划规模总量;成品油储备库存必须常年保持承储计划规模总量。
第六章 动 用
第十六条 成品粮油储备动用方案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成品粮油储备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省粮食局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成品粮油储备动用命令。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省政府提出动用成品粮油储备的建议:
(一)两个及以上市(州)出现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两个及以上市(州)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成品粮油储备;
(三)大中城市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之一,本级储备不能满足粮食市场调控需要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成品粮油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贷款与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 成品粮油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主向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承储成品粮油储备相关费用实行定额补助,按季拨付,补助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补助标准为:
成品粮:省核定储存品种的规模(按原粮标准,下同)×核定入库成本价×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省核定储存品种的规模×0.02元/斤/年。
成品油:省核定规模×核定入库成本价×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省核定规模×240元/吨/年。
补助标准可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我省物价水平、储粮成本及其他因素合理调整。
第十九条 成品粮油储备的收储、加工和销售,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因调控市场需要动用成品粮油储备,动用价格低于核定的入库成本价造成承储企业亏损的,由省级财政据实核补;发生的价差收入(扣除有关费用)上交省财政。
第二十一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享受与战略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同等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八章 统计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要建立成品粮油储备经营管理台账,如实反映收购、轮换、库存等情况。按照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向企业本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月报送统计报表、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每半年向省粮食局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变更,重组、分拆、停业、撤销、申请破产,被司法机关立案或查处,发生重大财产和债务纠纷等,必须在事发后3日内报告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粮食局。
第九章 监管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按照在地原则,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成品粮油储备数量、质量及安全负日常监管责任。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成品粮油储备进行现场巡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定期对成品粮油储备进行抽查,及时掌握储备数量、质量及承储企业经营情况,发现问题需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加强成品粮油储备在地联合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贷款银行(金融机构)等单位强化联系沟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和处理成品粮油储备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对成品粮油储备承储业务实行监管,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机制,实行成品粮油储备验收核查与定期审计相结合的监管制度。省粮食局每年组织对承储企业入库的成品粮油储备进行验收核查,每年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成品粮油储备承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核查。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自愿并共同建立成品粮油储备风险准备金,余额逐步达到核定成本的10%,用于应对承储企业出现的经营管理风险。建立风险准备金联席会议制度,制定风险准备金筹建与运营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第三方对风险准备金进行管理。主管部门对风险准备金进行审计监管。
第二十七条 建立成品粮油储备的动态管理机制。凡取消成品粮油储备计划规模的,有关费用补助停止拨付,承储企业原有省级成品储备粮油即转为企业自营粮油。调出计划规模按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选择省内其他企业承储。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或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日常管理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如整改不到位、拒不执行成品粮油储备管理有关规定,则调减直至取消其承储计划规模。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存在空库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取消其承储计划规模。造成省级成品储备粮油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原省级商业储备粮油各项管理逐步过渡到本办法,承储计划及贷款渠道暂不调整,如需要调整的,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局商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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