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

来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更新时间:2016-12-01 点击:4607

发布单位: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6-11-29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时,第一百二十七条又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工作步伐,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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