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更新时间:2014-12-31 点击:978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4-12-3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实施日期:
状       态:  
备       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征求意见;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社会上对食品安全法更加关注。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重就法律制度上如何预防和处置这类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基础上作出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同时就一些主要问题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交换了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针对一些地方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不清,配合不够的问题,建议对地方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对食品安全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将第四款修改为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是对食品安全进行科学有效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应当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以便及时发现食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予以应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建议增加二条规定:一是,“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二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依法进行检验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三、关于食品安全标准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原则。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内容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四、加强对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容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建议本法增加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规定,明确政府应当对其加强监管。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五、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食品添加剂使用不规范甚至滥用,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的重要源头,本法应当对此作出严格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建议增加二条规定: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对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技术上确有必要的,才能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二是,“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实行食品召回制度,不仅要靠企业自觉,还要强调政府的责任,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要责令企业召回不合格食品。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七、加强食品检验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针对食品免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明确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得实施免检。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八、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处置,会导致危害后果扩大,本法应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研究,建议从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措施等方面作如下补充、修改:一是,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一条,增加规定:“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二是,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现在保健食品存在很多问题,将保健食品按一般食品管理是不够的,还应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已请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尽快研究,提出方案。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声明:

① 本网站所有原创/整理的文章、图表、数据、资料,版权均为食安通(www.eshian.com)所有,如需转载,须注明“来源:食安通(www.eshian.com)”,

② 本网站转载其他网站、媒体的文章、图表等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或对其真实性负责。如需转载,需保留 “来源:XXX” (非食安通)。如有相关内容侵权,请通知我们,联系电话:010-6219-9800

同类内容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