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更新时间:2014-12-31 点击:967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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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广告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安徽、重庆、云南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广告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单位提出,这一条实际上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现在的写法不够严谨;有的建议删除“承担费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修订草案第十条对广告中不得含有的内容作了列举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提出,为了维护军队标志的尊严,同时避免误导消费者,应当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军旗、军徽、军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中增加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旗、军徽、军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项)

  三、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规定,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上述四类商品和服务,关系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且功效因人而异,不但不得利用科研机构、专业人士和患者进行推荐证明,也不得利用其他任何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患者或者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形式、场所以及烟草广告内容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中,对烟草广告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护人民健康、预防青少年吸烟,应当完全禁止烟草广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论证,不宜完全禁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对烟草广告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将有关规定修改为:一是,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二是,禁止在公共场所、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橱窗烟草广告;三是,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四是,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五是,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不得出现吸烟形象,不得诱导、怂恿吸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不得使用低焦油含量、低危害等用语,并应当显著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按照上述修改,除了在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可以采取张贴、陈列等形式发布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以及烟草制品生产者向烟草制品销售者内部发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制品广告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均被禁止。(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建议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广告活动作出相应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针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布广告的内容准则的规定:不得含有劝诱未成年人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影响力巨大,应对其发布广告的行为进一步严格规范,强化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时长作出明显提示。二是,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三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的,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广告发布业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七、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单位提出,网络逐渐成为广告发布的重要媒介,实践中网络广告违法、影响用户使用网络等问题较为突出,建议增加有针对性的规定,加强对网络广告行为的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本法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互联网广告。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八、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建议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加大惩处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规定,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广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予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明确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加强广告监管,强化广告监管部门的责任,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实行问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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