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农质安函[2013]112号)

更新时间:2013-09-13 点击:769

发布单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发布日期: 2013-09-09
失效/废止日期: 2013-09-20
发布文号:农质安函[2013]112号
实施日期: 2013-09-09
状       态: 失效/废止
备       注:相关附件下载:见正文下方。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结合多年来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工作实际,在征求部分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中心组织修订了《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3年9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中心。

  传 真:010-62131995

  电子信箱:nybwgh@163.com

  《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反馈表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2013年9月9日

  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检测机构"),是指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选定,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任务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部中心负责定点检测机构的选定和管理工作。

  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协助部中心做好所在行政辖区内定点检测机构的申请推荐、续展审查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检测机构的选定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定的原则。

  第五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经部中心选定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式样详见附录1)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人原则上应委托所在省(区市)行政辖区内的定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所在省(区市)行政辖区内的定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不能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经申请人所在省工作机构确认可委托跨省定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章 选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定点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计量认证,且计量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获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且《考核合格证书》在有效期内;

  (三)检测能力覆盖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的项目内容范围;

  (四)具备与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相适应的人员、仪器、方法、场所环境和管理制度;

  (五)熟悉农业和农产品生产实际情况,有长期从事农产品质量检验的专业队伍和工作经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可经所在省级工作机构推荐,向部中心提出定点检测机构申请。

  中国农业(水产、热带农业)科学院所属检测机构可通过所在地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部中心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定点检测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申请书》(见附录2);

  (二)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信息登录表(见附录3);

  (三)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四)《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最近3年能力验证结果证明材料;

  (七)检测项目收费价目表;

  (八)省级工作机构推荐意见(中国农业(水产、热带农业)科学院所属检测机构直接申请的除外);

  (九)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条 部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后,将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和能力验证。

  通过审查的,部中心正式行文公布并颁发《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未通过审查的,部中心通知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一条 定点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承担无公害农产品申请人委托的申报检测工作;

  (二)接受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委托的监督检测工作;

  (三)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制修订和检测技术及方法的研究工作;

  (四)承担和接受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相关的业务培训、咨询和业绩评价检查等工作;

  (五)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汇总整理、预警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检测机构接到检测任务后,应根据产品生产季节适时组织抽样,样品的抽取应由定点检测机构中有资质的人员承担或定点检测机构委托经其培训合格的省地县农业部门专业人员代为抽取。

  第十三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目录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对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负责,保守受检单位或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期满继续从事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的,应在《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90天内提出续展申请,重新办理《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在《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检测机构的名称、资质条件、业务范围、检测能力、法人代表和联系方式或地址等变更时,应在20日内报部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定点检测机构在开展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的产品和企业时,应及时向部中心报告,并抄报省级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定点检测机构应对年度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和分析,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申报,监督检测任务完成情况,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分析和对策建议等内容,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部中心,抄报省级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部中心根据需要适时对定点检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考评,内容包括资质条件、检测能力与规范、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对考评优秀的单位,优先安排监督抽检等相关任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定点检测机构资质:

  (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暂不能满足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需要的;

  (二)当年监督考评不合格的;

  (三)当年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

  (四) 连续2年未向部中心报送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年度工作总结的;

  (五)1年内出具的无公害农产品检验报告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部中心退回超过(含)2份(次)的;

  (六)具备其他暂停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暂停资质的定点检测机构,在暂停资质期间不得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

  暂停资质的定点检测机构整改经部中心核查确认后,可以继续承担无公害农产品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定点检测机构资质:

  (一)未通过计量认证复审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

  (二)依托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止的;

  (三)提供虚假数据的或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四)《定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期满未重新申请续展的;

  (五)续展考评不合格的;

  (六)连续2年监督考评不合格的;

  (七)连续2年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

  (八)暂停资质的定点检测机构未整改或整改未通过部中心核查确认的;

  (九)检测工作出现重大事故,严重影响无公害农产品工作质量的;

  (十)其他已不具备定点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终止资质的定点检测机构,自终止资质之日起1年内不受理定点检测机构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定点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有异议,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定点检测机构书面提出复验的,定点检测机构应当进行复验。

  第二十四条 定点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在承担任务过程中,不得从事有碍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时的检测费用由检测机构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监督抽检费用由任务下达单位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农质安发[2008]15号)和《关于加强无公害农产品检测信息交流的通知》(农质安函[2008]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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