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粮规〔2023〕1号)

来源: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更新时间:2023-04-13 点击:76

发布单位: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日期: 2023-04-12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冀粮规〔2023〕1号
实施日期: 2023-04-12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营造守法诚信的粮食流通市场环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河北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4月6日

河北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指导全省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雄安新区改革发展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推进信用评价结果综合应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公示

第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建立粮食企业信用档案,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信用档案管理规范化、电子化。

第七条 粮食企业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履约践诺信息、履行社会责任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管理信息,异议处理信息、信用修复信息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河北省一体化信用信息资源目录,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及时、准确、全量归集本辖区内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并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报送。

第九条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河北省五级一体化信息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或者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粮食企业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检查活动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统一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第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三)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应用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用评价指标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的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执行,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六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指标分值根据一票否决评价指标结果和信用监管评价指标分值综合评定。

第十七条 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粮食企业采取百分制(总分100分)方式进行评价。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A级,表示信用状况良好,评价指标分值90分及以上;B级,表示信用状况一般,评价指标分值60分及以上,90分以下;C级,表示信用状况不良,评价指标分值60分以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企业,本评价年度实行一票否决,信用评价等级直接判定为C级:

(一)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未移出;

(三)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未移出;

(四)被行政机关处以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五)全国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中列明需一票否决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内部决策的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向社会公开公示;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粮食企业信用等级相适应的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时,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采取定向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积极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粮食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修复工作统一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依法依规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权益维护

第二十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中的安全;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发生信息泄露。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机制,明确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核查、处理等要求和流程,畅通异议受理渠道。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认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二)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

(五)其他认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三十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反馈申请人: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粮食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异议信用评价结果经核实确与事实不符的,应重新进行信用评价;对由于数据更新不及时、不齐全等原因造成评价结果不准确的,应及时补充完善数据,重新作出评价。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第三十二条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部署开展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对工作拖拉、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对非法泄露、篡改信息或者评价结果,或者利用评价工作谋私等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四条 粮食企业应当对申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提供虚假内容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约谈企业负责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获取、使用、泄露未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加强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社会舆论监督,引导粮食企业树立并强化守法诚信的经营理念。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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