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广东省司法厅 更新时间:2023-02-15 点击:57
(截止日期:2023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障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安全生产信息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等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判重大安全风险,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巡查具体工作,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及时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镇街村居功能区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由贸易区、经济合作区、开发区、化工园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掌握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会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常态化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应当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十条【科技创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分管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对生产经营决策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出意见;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协助主要负责人组织并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五)对拟奖惩和调整职务的从业人员,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使用或者废弃处置、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和危险源辨识、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和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组织安全生产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岗位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从业人员在每班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安全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条【危险警示与告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二十一条【教育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依法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的,应当在复工复产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或者指派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应当承担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灵活用工人员和实习学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书面报告。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在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确认符合试生产条件后,将试生产方案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与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协商制定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每年为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分析、评价,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包括风险类别、名称、特征、位置、责任主体、控制措施等情况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基本情况,并每月报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对重大危险源的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等方面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九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动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重点场所、重点工艺、重点部位等的安全风险实时监测预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重大安全风险、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数据;
(三)重点部位和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
(四)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监测预警数据。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和宿舍要求】 生产经营场所内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潮、防雷、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特殊作业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识别,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确认;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承包承租单位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有关安全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向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告知设备的技术参数、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等有关安全事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了解掌握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有关安全事项。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或者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发包单位、出租单位。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承包单位常驻本单位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统一管理。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危化燃气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动工、停工或者复工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开展动火作业或者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批。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实施监督管理,对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平台经济安全生产管理】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事故发生。
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大型、小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管理。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应当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安全风险管控情况。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安全生产。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不减轻或者转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区域安全风险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指导、分级管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对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综合交通枢纽、隧道桥梁、管线管廊、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燃气、排水防涝、垃圾填埋场、渣土受纳场、电力设施、公园以及其他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大工程设施实行安全风险管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加强规划安全风险评估会商,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项目涉及安全生产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立项阶段开展安全风险联合评估,确保项目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条件和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合理可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汇总,跟踪安全风险变化,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管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等确定本行业、领域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第三十八条【隐患排查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挂牌警示督办制度】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挂牌警示制度,依法公开本行业、领域重大风险相关情况。安全风险等级下降的,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摘牌。重大安全风险挂牌警示期间,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降低或者控制重大安全风险,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四十条【约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一条【执法保障】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生产经营单位数量,配齐建强市县两级监管执法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标准化建设,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强化执法工作条件保障,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字政府集约化建设要求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间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城市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网、桥梁等重要基础设施和高危行业、领域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实施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队伍。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提出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第四十六条【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专家、专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提供技术支撑、咨询服务。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应急救援体系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化工园区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装备设施。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值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事故报告与救援】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于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相互通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五十条【事故调查启动】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三百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得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复工复产前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未将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的。
第五十四条【化工行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储存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或者未落实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的;
(二)动工、停工或者复工,未经主要负责人审批的;
(三)开展动火作业或者有限空间作业,未经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法律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或者将培训业务交由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处罚实施主体】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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