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 (冀市监规〔2022〕10号)

来源: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3-01-03 点击:94

发布单位: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2-12-30
失效/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冀市监规〔2022〕10号
实施日期: 2022-12-30
状       态: 现行
备       注: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深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2022年12月26日已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适用《清单》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判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应当根据不同业务领域特点,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属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范围的;

(二)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金额数额较低的;

(四)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的;

(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在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的证据能够及时有效固定的;

(九)违法行为危害性不大或者危险性已经得到控制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仍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不得适用《清单》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清单》:

(一)当事人未及时采取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补救措施的;

(二)当事人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清单》对当事人决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责令改正、提醒、告诫、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制定、实施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手段,是实现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重要途径,进一步统一思想、落实责任,确保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依法有序实施。

(二)准确把握适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对依法应当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有《清单》所列事项,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对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关注实施效果。各市市场监管局要注意收集、汇总适用《清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场主体的反馈以及典型案例,并及时反馈省局。省局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动态完善《清单》适用范围及条件。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市场监管情况制定本区域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8日      

(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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