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宁夏回族自治区 更新时间:2022-12-28 点击:86
为了建立免罚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实现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办法》),同时对2020年发布的《宁夏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进行调整修订,形成《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目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需要,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和统一执法尺度的需要。对市场监管部门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都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制定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也规定有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不予行政处罚或者根据违法情节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上述规定赋予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力。
三、制定过程
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确立了“初违不罚”的全新理念,同时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也产生了较大变化,原《宁夏市场监管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亟需作出相应调整。为了更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表述,我们将原“免罚”“免予行政处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不予行政处罚”,于2022年8月起正式启动《不予处罚办法》的制定和《不予处罚清单》的修订工作。通过广泛调研评估、学习借鉴、研究论证,同时结合本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全面梳理市场监管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拟形成了《不予处罚办法》和《不予处罚清单》的征求意见稿,于2022年10月24日印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同时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经过对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研判和采纳吸收,进一步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调整和完善,最终形成正式发布的《不予处罚办法》和《不予处罚清单》。
四、主要内容
(一)《不予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
《不予处罚办法》共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二条确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和原则,第三条、第四条分类明确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第五条至第十条对法定条件中涉及的“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初次违法”等概念细化了认定标准,第十一条提出了制定《不予处罚清单》并动态调整的工作要求,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工作程序要求,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强调了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适用原则,第十九条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附列了补充条款。
(二)《不予处罚清单》的主要内容
《不予处罚清单》包括了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133种轻微违法行为,涉及商事登记、市场经营秩序、广告、商标和特殊标志、产品质量、计量、认证、价格、知识产权等市场监管职能领域。具体分为3个类别,一是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等55种法律依据规定单处“责令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是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等49种法律依据规定“责令改正,可处其他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对“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等17种法律依据规定“警告,可处其他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符合适用条件并及时改正的,予以警告,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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